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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潘幸珠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參與被告合建房屋,原告已依約提供,然被告仍拒不配合辦理分配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6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依上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22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作建築契約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