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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賀台齡被 告 戴逸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4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渠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4日透過電話分別佯裝係銀行行員、司法警察、檢察官,對伊佯稱伊涉及非法洗錢,須交付財物、金融卡配合調查,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在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將現金90萬元、黃金戒指、項鍊、手鐲、手鍊、耳環等約15-18件飾品(約值60萬元)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交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則交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證明書」與伊,被告再將前開贓物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致伊受有共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指紋鑑定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警員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第100至110頁)為憑,而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9頁),嗣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卷宗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50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即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