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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書緯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告 餘白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餘白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報備證明,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69、169-1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3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返還169、169-13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而169地號土地經占用之面積為2.991平方公尺,民國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萬1,634元,169-13地號土地經占用之面積為3.31平方公尺,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萬9,258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以204萬1,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51,634×2.991)+(389,258×3.31)=2,041,081】核定之;本件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1,065元,後段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不併算此部分之價額;本件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37萬8,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62萬646元【計算式:2,041,081+201,065+9,378,500=11,620,6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2,844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3萬2,404元,尚應補繳440元【計算式:

132,844-132,404=440】。又原告應提出被告餘白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報備證明,以證明狀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合法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