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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李美齡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駱一鳴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萬8,00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萬1,000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查,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0萬元未遂罪,然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4-36頁),故原告本件請求1,107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又原告僅引刑案之起訴書為據,未釋明其係受被告詐欺行為致受有1,107萬1,000元損失,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之情形。從而,本件應徵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12萬8,0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