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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李昀修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被 告 鄭盛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交付10顆比特幣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應認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新北市淡水區,為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10條係約定以美國紐約州紐約郡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23、131、137頁),故本院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云云,然既原告並非以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而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不在契約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起訴之事實,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然其已提起上訴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因此應停止審判云云。惟查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於本件訴訟程序自得調查及認定,不必受刑事訴訟案件之認定所拘束,而被告因涉嫌詐欺罪而受刑事審判調查其犯行是否成立之刑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被告抗辯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

被告應賠償原告15顆比特幣;㈡備位:如前項不能或不為履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5顆比特幣之新臺幣金額;其等值換算以清償日之公信市場參考指數(coinDesk XBX/Coinb

ase BTCUSD牌告)之中位價計算,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顆比特幣;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6萬6,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可將虛擬貨幣交易提高獲利之程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團隊工程師創造「交易機器人」程式,可讓比特幣交易獲取龐大利益,交付10顆比特幣,於10日後可拿回15顆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日22時5分,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將10顆比特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被告即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給付,經原告聯繫未果,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受領上開比特幣,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若比特幣於交易市場上有客觀上不能給付情形,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即114年9月23日計算比特幣價值,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406萬6,792元(計算式:11萬2,692美元/顆×10顆×114年9月23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30.23=3,406萬6,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顆比特幣;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萬6,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確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已於113年屆滿,原告至遲於114年9月始提本件訴訟,是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兩造自108年8月後即無往來,應無民法第129條各款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被告曾受有利益,然被告受領時始終認係投資關係,不知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屬善意受領人,而該利益既已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又原告具備自主判斷能力,自始即明知投資具風險,亦知悉第三方始為操盤人,仍願意投入資金(比特幣),自難認被告有隱匿事實之詐術。況原告之比特幣交付後即直接轉入操盤人「JM」之電子錢包,並經由多個國際交易所流轉,被告從未支配原告所轉入比特幣,被告於108年7月18日亦有投入自有資金而受有損失,原告主張應屬無據。另被告未持有原告所轉入比特幣,更無因幣值漲幅得利,若以現價計算比特幣之價值,等同將投資漲幅轉嫁於被告,顯有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8年7月11日22時5分,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

將10顆比特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47頁),並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10顆比特幣予被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因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顆比特幣?⒉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給付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並因而收受原告交付之10顆比特幣:

⑴觀之兩造之對話記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在舊金山有辦公

室及聯絡人,投資的風險近乎於零,還有英國人提供50萬元英鎊供團隊操作投資,其分析師花了至少3年時間尋找此種利用「交易機器人」程式交易比特幣之機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下稱偵1850卷】第2

9、30、31、33頁;原告:"...You do have office and contacts here in SF already right?...";被告:"We have

a co-working office and some contacts correct....Ri

sks are close to none...I have a guy from Britain ga

ve us 500K pound";原告:"How come your analyst foun

d this kind of opportunity";被告:"He spent 3 yearsfinding this opportunity already before I met him";),核與被告於114年4月2日、同年月22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原告有投資我10顆比特幣,印象中因為沒有投資好,賠掉了,但我沒辦法提供證據或相關資料證明我有將原告交付之10顆比特幣拿去投資。我當時用來說服原告投資的理由不是真的,我向原告表示我跟朋友創造了一個非常厲害的交易機器人,可以從中獲取相當大的利潤,這是其中一個謊言,並沒有那個機器人,而且印象中我也沒有告訴原告賠掉了,因為不想把名聲敗壞,所以找了一些藉口說服原告,例如我出車禍住院」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卷第20、21、38頁),並有原告之比特幣出金紀錄截圖、系爭投資契約、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15至165頁),堪認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交易機器人」程式之存在,仍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表示:團隊工程師創造「交易機器人」程式,可讓比特幣交易獲取龐大利益,交付10顆比特幣,於10日後可拿回15顆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顆比特幣,故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因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顆比特幣。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第三方始為操盤人,仍願意投入資金(

比特幣),自難認被告有隱匿事實之詐術,且原告之比特幣交付後即直接轉入操盤人「JM」之電子錢包,並經由多個國際交易所流轉,被告從未支配原告所轉入比特幣云云。惟查,細譯兩造之對話記錄,被告均是以第一人稱敘述「交易機器人」程式團隊,且從未向原告提及係將原告投資之比特幣全數轉交給操盤人「JM」代為投資,再參酌被告所提出比特幣金流紀錄(見附民卷第181至197頁),顯與上開原告交付比特幣之時間「108年7月11日22時5分」、交付之數量「10顆比特幣」均不相符,是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又辯稱原告具備自主判斷能力,自始即明知投資具風險,且被告於108年7月18日亦有投入自有資金而受有損失云云,然此與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係屬二事,本即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⒉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而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參照)。⑵查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即以上開遭被告詐欺為由報案及製

作筆錄,並提出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被告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偵1850卷第7至11、17頁),顯然原告於當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當日起算2年。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4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顆比特幣,備位請求等值之3,406萬6,792元,均無理由。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交付10

顆比特幣予被告,目的係為投資取得15顆比特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投資契約雖因受詐欺而得撤銷,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故於系爭投資契約效力消滅前,原告係基於系爭投資契約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顆比特幣,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稱之「交易機器人」事實上不存在,其給付目的顯不能達成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比特幣於交易市場上並未有客觀上不能給付情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47頁),原告亦未舉證何以「投資10顆比特幣,可取回15顆比特幣」之給付目的有顯然不能達成之情事,尚無法認定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顆比特幣,備位請求等值之3,406萬6,792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顆比特幣,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406萬6,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