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鄭秀鑾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仲、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何立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信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立誠應分別與被告林信仲、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其中聲明第㈠項請求114年5月12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頁)止之利息共446,849元(計算式:1,400萬元×5%×233/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72,265元(計算式:1,400萬元+446,849+225,4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6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5,724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尚應補繳3,960元(計算式:159,684-155,724=3,9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