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郭育如被 告 謝姵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紹東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藉上網之便,隨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如參加其推薦的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車手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1,162萬元;上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於原告,乃指示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9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以臨櫃存款方式,出金5,699元至原告開設之郵局帳戶,致原告誤信確有獲利,而繼續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交付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遂行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162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高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62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受陳紹東詐騙而於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22日協助匯款,其中僅匯款5,699元予原告一次,原告亦非僅因該次匯款即相信獲利而投資1,162萬元,且被告於114年1月9日至114年4月18日因詐欺案羈押於看守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僅需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113年11月21日所匯款項8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受其他損害,核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將款項交付他人,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4,30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如參加其推薦的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且為取信於原告,乃指示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9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以臨櫃存款方式,出金5,699元至原告開設之郵局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113年11月21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下稱19815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在卷可佐(見19815號卷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犯高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一重論處高額詐欺取財罪(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316號卷〈下稱22316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4至1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係遭陳紹東詐騙始為上開匯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為其所受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
款項共計1,082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被告有參與或教唆或幫助此部分犯罪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係於113年10月底至113年11月22日按陳紹東指示匯款等語(見19815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自承伊按陳紹東指示匯款不到1個月等語(見22316號卷第31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號、114年度訴字第844號、114年度訴字第998號、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三之7-16謝姵安涉案明細,記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出金手期間為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22日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再參以被告於114年1月9日至114年4月18日因詐欺案件羈押在臺北女子看守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被告於羈押期間顯然無法參與或教唆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為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為原告所受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損害合計1,082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查原告雖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80萬元之損害,然原告亦因被告存款5,699元而受有利益,依上開規定,應予損益相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80萬元扣除5,699元後,應為794,301元(計算式:800,000元-5,699元=794,301元)。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4,30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故意不法詐
騙行為,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80萬元,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信及網路、假出金、車手取款、洗錢等層層縝密分工之方式進行詐欺,原告本即難以察覺,始陷於錯誤交付上開8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即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794,30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4,301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陸、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9日17時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黑沃咖啡東明店門口 10萬元 2 113年11月21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店門口 80萬元 3 113年11月25日1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店門口 60萬元 4 113年12月2日1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店門口 32萬元 5 113年12月27日1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門口 210萬元 6 114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坤海門市 300萬元 7 114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470萬元 合計 1,162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