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李秀娥被 告 歐聖偉
許語宸
李昶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聖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語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昶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語宸、李昶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歐聖偉、許語宸、李昶勝(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各自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收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歐聖偉、許語宸及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取款後再轉交予李昶勝,使原告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歐聖偉:我現在在執行,沒有能力賠償,我當時跟原告拿的款項是新臺幣(下同)34萬元而已,請法院依法判決。
(二)許語宸、李昶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歐聖偉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而許語宸、李昶勝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至主文第1項所命歐聖偉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惟與主文第2、3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1 歐聖偉 113年10月7日9時許 34萬元 114年11月26日(重附民卷第115頁) 2 許語宸 113年10月9日19時37分許 950萬元 114年10月2日(重附民卷第89頁) 3 李昶勝 113年10月16日 259萬6,731元【現金42萬5,000元及500公克、100公克黃金各1條(黃金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即114年9月16日之臺灣銀行黃金牌價計算交易價額共為217萬1,731元)】 114年9月19日(重附民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