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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上列參加人就原告麥燦文與被告林冠宏、蔡芊樂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2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參加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參加訴訟必備之程式。查參加人就原告麥燦文與被告林冠宏、蔡芊樂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參加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參加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參加人逾期已久,迄未補正,是其聲請參加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