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高郁涵被 告 徐國政
黃德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國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二、被告黃德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先由某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起,以LINE冒稱「三德國際客服」、「Lee思穎」等身分與原告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稱「下載『三德國際投資APP』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徐國政、於113年11月25日交付80萬元予黃德盛,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致原告分別受有55萬元、8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等所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徐國政應給付原告55萬元;⑵被告黃德盛應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55萬元、8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國政賠償55萬元、請求被告黃德盛賠償80萬元,即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國政賠償55萬元、請求被告黃德盛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