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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許仁輔被 告 徐經祥(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1,93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61至7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