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賴慈行
吳聲揚被 告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明衍被 告 林妤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明衍及林妤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8年11月5日止,約定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1,3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1,3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