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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王夏弄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陳涵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請請求: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同區段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辦理戶籍遷出系爭建物門牌地址登記。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聲明,原告均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經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及遷出戶籍,自經濟上觀之,上開請求之目的同一,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現值約為1584萬162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原告上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均係請求起訴後之費用,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而該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上開第一至三項聲明與第四項聲明,非屬同一標的,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4萬1620元(1584萬1620元+120萬元)。而原告係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訴(本院卷第12頁收文戳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5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6萬4260元後(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1萬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相近屋齡為「10年~20年」、路段為「濱海路三段148巷」、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等不動產,查詢「房地(車)」之資料,共有17筆,其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7萬6500元,而系爭建物【層次面積+陽台+雨遮+共有部分(含停車位)】總面積為207.08平方公尺【109.01+5.69+8.93+(411

88.53×2026/0000000),本院卷第34頁】,故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584萬1620元(76500207.08)。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