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被 告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緯玲被 告 楊千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0萬3,40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黃緯玲及楊千慧(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瑞昇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邀同黃緯玲、楊千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瑞昇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此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為證。瑞昇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114年7月3日、11日、18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借款美金50萬7108.53元、美金32萬9477.86元、美金33萬5577.59元(下分稱借款一、二、三,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3日起至12月30日止、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114年7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6個月之TAIFX3作為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5%加計稅負及其他費用後之利率計算。惟被告另有114年8月7日到期之另筆借款(下稱借款四)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無需為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包括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經原告將被告留存之存款用以抵銷欠款後,除借款四部分業經結清外,被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110萬3,404.7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3「美元本金」欄所示美金50萬7,108.53元+美金26萬718.58元+美金33萬5,
577.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綜上所述,瑞昇公司既為本案之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另黃緯玲、楊千慧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瑞昇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緯玲、楊千慧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美金110萬3,40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資料、抵銷金額統計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80、122-124、142-1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依卷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5條第1項、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第1項約定所載(本院卷第64、70-74頁),遲延利息應依基準利率(季調)3.31%加碼3.5%即6.81%計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