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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世隆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李吉正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被 告 李佳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佳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李吉正、李佳憶(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抗辯則以:

(一)李吉正:因李吉正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對土地有感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

(二)李佳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17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7959.84平方公尺,為南北走向之長條形土地,共有人人數為3人,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7、90頁)。李吉正即基此主張將系爭土地由北至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3塊,分別分配予原告、李吉正、李佳憶;另於被告分得之部分另外分割出一長條形土地供通行之用,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07-109、112頁)。惟李吉正上開分割方案,顯與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之情形不符,且會使原告分得之部分形成袋地,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未到庭之李佳憶則未提出分割方案予本院斟酌。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最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吉正 8分之4 2 李佳憶 8分之1 3 李世隆 8分之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