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ernâni Tiago Caveirinhas Rouxinol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吳家豪律師被 告 余宏輝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萬晏廷律師洪維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捌佰貳拾伍萬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港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捌佰貳拾伍萬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貸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又於114年1月28日申請提高信用額度為港幣(下同)1,000萬元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自同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支共計1,000萬元之籌碼以進行幸運博彩娛樂,迄今尚有825萬451元未清償。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萬451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將利率減縮為百分之16(本院卷第277、291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固約定由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本院卷第32頁),惟兩造基於系爭合約所另行簽立之系爭本票則記載澳門及我國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簽立,顯見系爭合約關於管轄之約定,並無排除得由我國管轄之意思。又被告係於本院行2次辯論程序後始當庭提出管轄之抗辯,然系爭合約既未明文約定排除我國之管轄權,且被告已就本件實體事項進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已符合應訴管轄之要件,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
三、另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是唯一規範信用額度、預付款、信用額度增加、期票、本票或任何性質的任何相關信用手段(統稱"信用手段")之條款的法律。」(本院卷第30、32頁),堪認兩造已明文約定關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以澳門之法律為準據法,且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亦應以澳門法律為準據法。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澳門之法律。
四、再按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董事會得將管理公司之權,授予1名常務董事或由多名董事所組成之執行委員會,澳門商法典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56頁)。經查:訴外人陳志玲為原告總裁兼常務董事之事實,有原告官網之相關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202頁)。而本件係陳志玲授權Ian Michael Coughlan,Ian Michael Coughlan再授權Hernâni Tiago Caveirinhas Rouxinol,Hernâni Tiago Caveirinhas Rouxinol復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各該經公證及認證之文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4、168-186頁)。足認依陳志玲職位權限已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毋須全體董事同意。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應出具董事會授與陳志玲單獨行使管理公司權限之證明云云。惟上開澳門商法典第466條並未規定授權須以書面為必要,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其餘董事有何反對陳志玲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縱原告未出具董事會授權陳志玲提起訴訟之證明,亦無從逕認陳志玲欠缺代表之權限。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另於114年1月28日申請提高額度為1,00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並自同日至114年2月4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支共計1,000萬元之籌碼,供被告在遊樂場所中進行幸運博彩娛樂。惟被告迄今尚積欠825萬451元之債務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114年2月4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5萬451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之委任狀並非由原告之代表人簽名,本件代理不合法。又被告為臺灣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適用我國法;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屬賭債,原告依我國法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倘認準據法為澳門法律,本件債務應屬自然債務,原告不得訴請被告履行;縱為法定債務,因其適用結果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1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另於114年1月28日申請提高額度為1,00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自同日至114年2月4日間,陸續簽發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支同額之籌碼,供被告在遊樂場所中進行幸運博彩娛樂,迄今尚有825萬451元未清償;而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1-3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既不爭執曾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向原告借支金錢以在遊樂場所中進行幸運博彩娛樂,且迄今尚有825萬451元未清償;此外被告就原告提出澳門商法典之條文,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00頁),則依澳門商法典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萬451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次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此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上訴人為閱歷豐富,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既明知遊樂性賭博行為為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在該地遊樂賭博,為尊重行為地之秩序,自應受該地法律規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賭博而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因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被告為閱歷豐富,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已多次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前往澳門進行遊樂賭博,則其適用澳門法律之結果,因向原告借款而負有清償之義務,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5萬451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請求權基礎為審酌。又本院既未審酌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則被告針對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調查證據,亦毋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