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銘鍠
游蓮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彬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銘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陳銘鍠單獨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銘鍠與訴外人陳碧珠、陳兩如、陳淑菁、陳雅君、陳惠卿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陳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原告,或得全體之同意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定期間命原告陳銘鍠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