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被 告 林純正
胡晧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8,26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事後提出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一部並減縮訴之聲明為120萬1,872元,然其迄今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