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何建興
何秀美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被 告 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興洋君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限開工,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等,而上開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0頁),且依該契約第2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4頁),房地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足認兩造就本件契約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