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楊壽齡訴訟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李漢鑫律師被 告 何廷宇
陳文祥
許明傑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113年度重附民緝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廷宇、陳文祥、許明傑、江晟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58萬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540萬8,020元(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聲明,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廷宇、陳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廷宇、陳文祥、許明傑、江晟佑等4人與訴外人葉凱均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朱家泓老師」致電伊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群組、下載APP,錢匯入後可以跟著老師賺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再由被告等人為下列行為:㈠、由被告何廷宇於112年3月7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64巷口朝陽公園,向伊收款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伊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被告何廷宇收受上開款項後層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㈡、由被告陳文祥於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至同地點,向伊收取2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雙豐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伊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被告陳文祥收受上開款項後層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㈢、由被告江晟佑(原名:
江富山) 於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至同地點,向伊出示偽造記載「張錫嘉」、「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向伊收款360萬8,020元,並交付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伊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被告江晟佑收受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許明傑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㈣、由訴外人即共犯葉凱均於112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同地點,向伊出示偽造記載「雙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凱呈」、「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伊收款2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雙寷投資」印文)而行使;復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至同地點,向伊出示偽造記載「雙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凱呈」、「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伊收款6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伊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葉凱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萬8,0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明傑、江晟佑均以:伊等只有負責300多萬元,並無收款1,000多萬元,要其賠償原告全部1,000多萬元所受損害,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何廷宇、陳文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7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30、34至5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許明傑、江晟佑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何廷宇、陳文祥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
㈢、被告許明傑、江晟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
、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為由施行詐術,而交付共計1,540萬8,02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收水之被告等4人及共犯葉凱均等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等4人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自均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1,540萬8,020元,核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日期詳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1,540萬8,02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被告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何廷宇 113年4月20日 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 (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 陳文祥 113年4月11日 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 (113年4月10日囑託送達) 許明傑 113年7月4日 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 (113年7月3日囑託送達) 江晟佑 (原名:江富山) 113年4月4日 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 (113年4月3日送達【同居人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