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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林茂雄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即林茂雄之輔助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琪

陳姵霓律師被 告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順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並已交付600萬元,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主張若認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被告受領該600萬元,即為不當得利,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主張其有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追加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向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12日止,並由被告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借款,且伊已於89年10月13日交付借款600萬元。詎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清償,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因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則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伊亦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形式上為真正,然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原告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其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又伊於程序上已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標的,如法院認原告追加之程序上為合法,伊亦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於追加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標的時,顯已罹於請求權15年時效,伊援引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2日向伊借款6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且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12日止,被告並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借款,伊已於89年10月13日交付借款600萬元予被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固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存摺及定期存單為證(114年度司促字第85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7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而依原告提出其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單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89年10月13日確有自其設於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600萬元;又於同一天在合作金庫存入60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為存款人,且由合作金庫開立6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一紙等情。然查,依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證無訛,是縱認上開原告所提之借據、系爭本票之形式上及實體內容為真正,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簽立日期為89年10月12日,且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日為89年10月13日,顯係由原告代理被告與原告自己訂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⒉按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且公司法第59條規定屬禁止規定。如違反此項規定,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如為自己與公司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被告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原告於89年10月12日由其代理被告與其自己簽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借據),且於同年10月13日交付借款,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顯非屬公司法第59條但書所定「向公司清償債務」之範疇,依上開說明,乃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尚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89年10月13日自其帳戶提領600萬元,嗣以被告為存款人之名義開立定期存單6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為時效抗辯。而查,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屬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9年10月13日受領600萬元,則於斯時已成立不當得利,故自89年10月13日起,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已得為行使,則原告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應自89年10月13日起算,於104年10月13日時效完成,原告於115年9月9日始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本院卷第353至363頁),然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亦屬無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無效時始起算,故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89年度會計分類帳目等,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且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