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饒佳艾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複 代理人 馮梅君律師被 告 饒家瑋
饒恢華訴訟代理人 楊榮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饒家瑋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建物僅有1個獨立出入門戶,無可獨立使用之部分,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饒家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其同意終止共有關係,並無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意;系爭不動產現由訴外人饒建中及其配偶居住使用,其從未同意,亦未持有鑰匙;系爭不動產如不適宜原物分割,主張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本院認由特定共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較為適當,其亦不反對,惟應以系爭不動產客觀合理之市場價值為基準,由取得之共有人就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足額補償等語。
㈡被告饒恢華則以:兩造係於被繼承人饒茂文死亡後,依應繼分
協議分割遺產,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原告所稱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與事實不符;原告起訴前未與其協商,且原告與被告饒家瑋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2分之1,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權要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為三房、一公共大門之常見家庭格局,各房均有獨立房門,公共空間足供調配,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法院拍賣之成交價又遠低於市價;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為無障礙環境,其年逾70歲且患有重大傷病,已規劃以系爭不動產為晚年居所,為守護祖產及晚年居所,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14層大樓之第7層住宅,於102年10月21日建築完成,僅有1個出入大門,內有三房、客廳、餐廳、廚房及浴廁二間;系爭土地為該大樓之建築基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士司補字卷第14至16頁、第34至50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不以起訴前曾與其他共有人協商為前提,亦不以其應有部分達一定比例為要件;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就共有物之處分所設之規定,與裁判分割無涉。查系爭不動產為住宅用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饒恢華雖以兩造已依應繼分協議分割遺產、辦畢分別共有登記,抗辯原告所稱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與事實不符,惟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將不動產登記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僅係使該不動產由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並非約定分別共有後不得再行分割,卷內亦無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其另以原告起訴前未與其協商、原告與被告饒家瑋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2分之1為辯,依上開說明,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饒家瑋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饒恢華則不同意變價分割而主張原物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顯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建物為大樓之第7層住宅,僅有1個出入大門,屋內三房均須經同一大門及共同空間出入,客廳、餐廳、廚房為共同使用,各房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其現有格局,難以分配為可由各共有人獨立使用之部分,此觀被告饒恢華所提平面圖及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饒恢華所稱三房各有房門、可由各共有人分別使用一節,僅屬共有物之分管,並非分割,其所辯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不足採取。又被告饒恢華於本院並未主張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饒家瑋;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以退出共有關係,被告饒家瑋亦表明無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意(見本院卷第115、120頁),本件既無共有人表明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自難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兼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被告饒恢華所陳保留祖產及晚年居住之需求,固應納入考量,惟其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住處,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饒建中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98、10
0、115、119頁),且其所提維持現狀、分房使用之方式並非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尚難據此排除變價分割。是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使系爭不動產得以整體出售、保持其完整之經濟效用,並藉由公開競價定其價格,對兩造均屬公平。又變價分割時,被告饒恢華仍得於執行程序中應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非無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機會;至其所慮拍賣價格偏低一節,兩造於本判決確定後仍得自行協議出售系爭不動產,非必經拍賣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60 100000分之125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35 100000分之125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鋼筋混凝土造14層,層次7層;含共有部分同段1146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1) 主建物103.63;附屬建物陽臺14.5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應有部分 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地號) 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饒佳艾 4分之1 400000分之1251 4分之1 2 饒家瑋 4分之1 400000分之1251 4分之1 3 饒恢華 2分之1 200000分之125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