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蔡碧文
林月裡吳晨安甲○○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建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複 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被 告 宿世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碧文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裡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晨安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龍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碧文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蔡碧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月裡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林月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晨安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吳晨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建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吳建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碧文、林月裡(下與林月裡合稱蔡碧文等2人)、吳晨安、甲○○(下與蔡碧文合稱蔡碧文等3人)、吳建龍(下與蔡碧文等3人、吳晨安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蔡碧文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林月裡670萬元、吳晨安500萬元、甲○○610萬元、吳建龍597萬7,2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國審重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蔡碧文635萬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月裡696萬2,674元,及其中6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2,674元自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吳晨安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甲○○581萬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吳建龍597萬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102頁),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郁芬曾於多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而分手。蔡郁芬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再次與被告取得聯繫後,二人即開始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直至因蔡郁芬再次要求分手,致被告心生不滿,前已多次傷害蔡郁芬成傷。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旁之花圃處,持彈簧刀,接連從蔡郁芬之正面胸口刺了數刀,其中一刀之刀傷位於右乳房上緣,刺入途徑長9公分,以略往下,前往後,右往左之方向,經右側第3肋間,刺中右心房;一刀之刀傷位於上腹稍左處,刺入途徑長9公分,以平走,前往後,右往左之方向,進入腹腔,刺穿肝臟左葉,此時蔡郁芬勉強重新起身站立離開大樓牆壁,並大聲尖叫。被告再次將蔡郁芬推倒在一旁花圃處後,從後面刺了數刀,其中一刀之刀傷位於中背部偏右處,以平走及後往前之方向,經第八肋骨間進入右胸腔,右下肺葉有刺傷痕跡;一刀之刀傷則位於左下背部處,刺入途徑長9公分,以略往下及後往前之方向,進入左腹膜後腔,刺穿左腎,形成15×15公分血腫,圍住左腎及胰臟,傷及第二節腰椎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蔡郁芬無法起身,嗣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6時57分許,因前述多處銳器傷(合計19道)造成大量內與外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蔡郁芬之父蔡碧文扶養費135萬5,48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賠償蔡郁芬之母林月裡扶養費196萬2,674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賠償蔡郁芬之女吳晨安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賠償蔡郁芬之子甲○○扶養費81萬2,272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賠償蔡郁芬之配偶吳建龍喪葬費用97萬7,27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蔡碧文635萬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月裡696萬2,674元,及其中6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2,674元自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吳晨安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甲○○581萬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吳建龍597萬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郁芬生前並無扶養之能力,蔡碧文等3人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彈簧刀,接連刺向蔡郁芬數刀,致蔡郁芬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吳建龍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蔡郁芬支出喪葬費用97萬7,2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吳建龍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97萬7,271元,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蔡碧文、林月裡分別為蔡郁芬之父、母,依序為38
年1月18日、00年0月0日出生,蔡碧文等2人除蔡郁芬外,尚有2名子女,需受子女扶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蔡碧文等2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又原告主張蔡碧文等2人居住在臺北市,於蔡郁芬死亡時,與蔡碧文、林月裡同齡者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2.45年、20.31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以蔡碧文等2人之扶養義務人均為3人,並按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4,952元計算,蔡碧文、林月裡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135萬5,48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196萬2,674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蔡碧文、林月裡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35萬5,488元、196萬2,674元,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甲○○為蔡郁芬之子,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並居住臺
北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又甲○○在蔡郁芬死亡時,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甲○○在成年前,應有受蔡郁芬扶養之必要。再吳建龍為甲○○之父,亦負有扶養義務,是甲○○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應由蔡郁芬、吳建龍平均分擔。則按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4,952元計算,甲○○請求自113年11月25日(即蔡郁芬死亡日)起至118年3月2日(即甲○○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萬2,272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1萬2,272元,即非無據。
③至被告抗辯蔡郁芬生前無扶養之能力云云。查蔡郁芬111年度
、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4,814元、2萬1,524元,固有蔡郁芬之所得資料可考,惟個人所得財產清單僅能顯示蔡郁芬於該等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狀況,無法憑以得悉蔡郁芬之實際經濟狀況全貌。而蔡郁芬生前係在小林髮廊六部擔任會計乙節,為吳建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卷(下稱刑案卷)五第65、69頁】,並經證人劉詩萍、曾于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刑案卷五第91至97頁),可見蔡郁芬生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又蔡郁芬於91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同小段1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直至其死亡為止等情,有該房地之異動索引可考(見限制閱覽卷宗內之異動索引),更徵蔡郁芬生前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則被告空言抗辯蔡郁芬生前並無扶養之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碧文、林月裡為蔡郁芬之父、母,吳晨安、甲○○為蔡郁芬之子女,吳建龍為蔡郁芬之配偶,因被告上開殺害行為致蔡郁芬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女、喪母、喪妻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蔡碧文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林月裡為國小畢業,家管,吳晨安、甲○○均在學中、吳建龍為國中畢業,目前開設機車行(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電腦維修及組裝工作(見本院刑案卷二第295頁、卷五第14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蔡郁芬於死亡時為48歲,正值壯年卻遭被告殺害致死,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過、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蔡碧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5萬5,488元(計算
式:135萬5,488元+250萬元=385萬5,488元);林月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萬2,674元(計算式:196萬2,674元+250萬元=446萬2,674元);吳晨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萬元;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1萬2,272元(計算式:81萬2,272元+250萬元=331萬2,272元);吳建龍主張因蔡郁芬死亡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萬7,271元(計算式:97萬7,271元+250萬元=347萬7,27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嗣林月裡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請求扶養費26萬2,674元,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簽章可稽(見國審重附民卷第3頁),被告經此請求、追加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蔡碧文、林月裡、吳晨安、甲○○、吳建龍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85萬5,488元、420萬元、250萬元、331萬2,272元、347萬7,271元,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暨林月裡就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6萬2,674元,併請求自115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碧文385萬5,488元、吳晨安250萬元、甲○○331萬2,272元、吳建龍347萬7,271元,及均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林月裡446萬2,674元,及其中420萬元自114年12月20日起、其中26萬2,674元自115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諼附表編號 原告 扶養費計算式 1 蔡碧文 【34,952×116.09743263+(34,952×0.4)×(116.71439921-116.09743263)】÷3=1,355,487.7172151413。其中116.09743263為月別單利(5/12)%第1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6.71439921為月別單利(5/12)%第1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45×12=149.4(去整數得0.4)】,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林月裡 【34,952×168.10246956+(34,952×0.72)×(168.59936397-168.10246956)】÷3=1,962,674.0275074367。其中168.10246956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59936397為月別單利(5/12)%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12=243.72(去整數得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3 甲○○ 【34,952×46.33198243+(34,952×0.17857143)×(47.15672469-46.33198243)】÷2=812,271.5099200845。其中46.33198243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7.15672469為月別單利(5/12)%第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785714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8=0.1785714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