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徐永森
吳淑秋徐阿美朱建華陳惠伶麻氏芳謝玉昭楊春梅陳雯琳鄭智文陳緯金郭麗麗江鴻江鑫顧秀梅呂采真蔡鎮東陳達源謝守德陳黃四美林亭妤徐麗珠黃謝香妹陳思琪吳美珠張子良黃界源邱月娌黃淑惠江利生莊美娟王連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原 告 徐富承
陳新騫被 告 許阿純
詹士賢
戴華北藍啓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重測前臺北縣○○鎮○○里○○路○○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合併自橫科小段799、801、802、939、946、
953、954、956、940、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並主張因系爭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同法條第1項以外,關於不動產相關債權之訴而言,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等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等,非泛就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為該條項規範之對象。而本案原告請求內容並非係以不動產為標的物,而係確認其對被告之租賃契約「債權」,其管轄權基礎自應以該筆債權為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有間。又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遑論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惟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曾以文書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之事證,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則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查本件被告許阿純、戴華北、藍啓椿住所地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詹士賢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許阿純、戴華北居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藍啓椿居所在臺北市文山區,以及被告應訊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