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慕少萍被 告 吳峯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司執字第94856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如係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三、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執其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獲准之本院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是原告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顯無理由,其如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循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其他途徑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