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萬永平代 理 人 黃致傑相 對 人 李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貸糾紛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下稱義烏市法院)於西元2023年12月12日以(2023)浙0782民初97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2024年1月22日確定在案,系爭民事判決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業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法院定於2023年9月12日開庭,於同年7月27日寄送傳票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並於同年8月8日投遞成功,相對人復於同年8月22日傳送訊息與聲請人聯繫,希望能撤銷訴訟,顯見相對人確已收受上開傳票,知其涉有訴訟。嗣義烏市法院作出系爭民事判決,並將判決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於2023年12月20日投遞成功,故系爭民事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義烏市法院已賦予相對人程序保障,該判決命相對人為給付,程序及實體上均無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持有大陸地區之居住證,義烏市法院並未依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證上所填寫之地址,亦未依照海基會認證文書是否為真,而未盡合法通知之義務,致相對人之聽審及辯護權受到侵害,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相對人遭到聲請人之人身威脅,合理確信無正常啟動訴訟程序,僅係聲請人欲誘騙相對人前往義烏市,恐危及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相對人因此無法到庭,即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系爭民事判決未實質審查雙方借貸關係及金流,未調查證據,直接認定聲請人所述為真。且針對合夥之清算程序,未盡調查義務,未傳喚另一合夥人到庭,僅憑聲請人所述便認定清算程序,有重大瑕疵。另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有日期等可疑之處,前後矛盾且有事實上之違誤,系爭民事判決卻未置一詞,已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系爭民事判決應不予認可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未應訴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判決聲請認可裁定事件,須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已於相當時期受開庭通知之合法送達,或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聲請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使臺灣地區人民之攻擊與防禦權益確獲得充分保障,且該民事判決之內容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始得准許之。
四、經查:
㈠、兩造間借貸關係爭議之系爭訴訟事件,經義烏市法院定於2023年9月12日進行審理,相對人未到庭,嗣義烏市法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成系爭缺席民事判決,並於作成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記載系爭民事判決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浙江省義烏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為憑。
㈡、惟觀諸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所提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資料,記載相對人為臺灣地區居民、在臺灣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本院卷第20、92頁),義烏市法院亦曾向上開北投區地址寄送某不明郵件予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及投遞結果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4、48頁),顯見聲請人及義烏市法院均知悉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之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居住證,其中載明其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之地址(本院卷第87頁)。然義烏市法院並未對相對人前開大陸地區義烏市住址,送達司法文書,亦未對其在臺灣之住居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海基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即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成相對人敗訴之系爭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且使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與防禦之權利,致其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亦與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即應認系爭民事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㈢、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訴訟事件2023年9月12日之開庭傳票,於同年8月8日成功投遞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本院卷第46頁),並無從知悉該郵件之寄件人及寄送文件內容為何,無從認定該郵件即為義烏市法院寄送予相對人之2023年9月12日開庭傳票,另由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50至52頁),亦未見任何足以證明系爭訴訟事件之司法文書業經合法程序送達予相對人之內容。遑論義烏市法院既未對相對人於大陸地區之住址送達司法文書,復未對相對人在臺灣之住居所,請求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相對人之程序上權利並無獲得合法保障,已詳述於前。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訴訟事件之開庭傳票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系爭訴訟事件之司法文書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難認其訴訟程序及判決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