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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代 理 人 王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10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民國) 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羅智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宥承電器企業 112,972元 PM7984193 114年8月10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