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再春代 理 人 陳國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