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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9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蘇慧姿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英專分社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167,410元 AD0710180 114年8月31日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