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1 林廣德 汐止區農會 未記載 540,000元 FA0347922 11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