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蘇健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經鈞院114年度司催字第5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衡諸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所稱「最後之持有人」,乃指票據喪失以前,最後對於票據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票據權利人;至於票據喪失以前,最後基於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票據有管領之力者,僅為該他人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自應非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最後之持有人」,否則豈非票據權利人以外之人亦可聲請取得除權判決,而得據以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若此,顯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72號裁定同此旨可參)。

三、查依聲請人陳稱:伊是北辰商行有限公司(下稱北辰公司)之員工,伊幫北辰公司收取貨款支票,伊收取系爭票據後在送貨途中不慎遺失,老闆叫伊趕快處理這件事情;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為北辰公司,伊不是權利人,可是老闆有授權伊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聲請人僅係為其所任職之北辰公司向客戶代收系爭票據,其乃基於占有輔助人(即公司之受僱人)之地位保管系爭票據,系爭票據於喪失以前最後之持有人,亦即最後對於系爭票據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北辰公司,而非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由本件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取得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王斌銓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重慶分公司 未記載 20萬0,800元 146067 民國114年8月30日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