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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365號聲 請 人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禎祥代 理 人 陳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36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1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未記載 300,000元 AM4782215 115年2月6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