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468號聲 請 人 珈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鑫彥代 理 人 陳詩憑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8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立豐鋼鐵有限公司王新灯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珈新金屬有限公司 142206元 RB1727043 11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