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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4號聲 請 人 洪蔡佩芬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

證券字號 股數 86-NX-00004203-6 496股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