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404號聲 請 人 日月鑫國際行銷聯合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須對於不特定之相對人為之,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僅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必須不知何人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票據權利人」,則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從而本院就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非訟中心115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本院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為李麗琴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並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領,惟因其已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未領得票款;李麗琴在另案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7號事件調解時,亦承認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
是依聲請人之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李麗琴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簽發並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是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以李麗琴為被告,對其提起確認私權之民事訴訟,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與公示催告係就不特定之人所為之要件未合。又依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李麗琴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簽發,足認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亦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另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先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非訟中心先前雖以115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屬不合法,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範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本院非訟中心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