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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415號聲 請 人 林錦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