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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