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67號聲 請 人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耀代 理 人 黃美嘉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已於114年11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24號卷附資料在卷可憑,固堪信為實。
㈡依聲請人到庭時自陳票據喪失經過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
為已經完成,但因聲請人負責人辦公室裝修,導致有些許支票遺失,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經他人向銀行提示,聲請人已經報警,警察局通知目前找不到提示支票之人,已經發布通緝,而銀行通知聲請人必須完成除權判決,銀行才會將扣住貨款發還等語,足見系爭支票於聲請人遺失後,已由第三人向銀行提示,則就此部分,聲請人僅需向付款人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查詢即知是何人執有系爭支票提示,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要與前述公示催告應以權利人不明之要件不符。㈢又本件執票人(第三人)既已透過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而
遭退票,顯見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如對該第三人執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有所爭執,應另行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其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為由,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
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先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業如前述,縱本院已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且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本院仍不受其拘束,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6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1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未記載 2,000,000元 RD5743552 11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