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78號聲 請 人 宋威臣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聲請人為最後執票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簡俊銘 108年4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3,000,000元 CR9255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