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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曹昌隆特別代理人 曹盛傑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對其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