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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聲字第14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民國(下同)94年

3 月25日,而其買賣日期卻稱94年4 月8 日,是受理法院仍應就系爭假「買賣」真「消費性存放款」的「抵押權存在」的犯罪矛盾,就「聲請人在正常使用的變更登記前,僅能就原登記所有人飛霖公司課徵牌照稅」的脫漏為判決,且該未予判決,應予補充判決;並聲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三、經查:審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本係因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聲請人核定課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30元、11,230元、11,230元及10,491元(下簡均稱原處分),合計44,181元。聲請人不服,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2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案號:100 牌復41) ,以聲請人所訴無理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遂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牌照稅事件),其起訴之聲明為: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應係聲請人因否認其有繳納上述系爭車輛之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所提起請求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撤銷訴訟。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應就「聲請人在正常使用的變更登記前,僅能就原登記所有人飛霖公司課徵牌照稅」的脫漏為判決云云,然聲請人之此主張,僅屬其自己認為原處分違法之其中一理由,惟本院判決已有敘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並已於本案判決中,就聲請人起訴時之上開各項聲明,於原判決主文中表示判決之結果(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本院之判斷」項下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判斷,且有論述本院何以認定系爭車輛之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之課稅主體係聲請人而非訴外人飛霖公司,以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節之理由。職是,「聲請人在正常使用的變更登記前,僅能就原登記所有人飛霖公司課徵牌照稅」,並非應表示於原判決主文之事項,自不在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意即本院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提及「為銀行法第12條之1 的消費性放款,僅就銀行法第12條第3 款的消費性放款,闡明人保與物保競合時物保優先拍賣充償,及人保的條件資格,與人保的責任範圍,暨違反的法律效果為強制規定,是本件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就違法執行聲明異議的適用,否則,亦得類推適用。從而,本件癥結之重點,僅在於相對人A-F 共同提供不規則的信保基金商品及不忠實的應收支票服務,供借款人消費,致聲請人的股東權益及財產保障受有損害的善後問題。若說聲請人主觀防禦請求權及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基本權利,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 號判決意應,應予補充判決,是第一審法院顯然不得將其責任,推由第二審法院為補判決……」、「……,綜上論結: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相對人B 為消費性應收支票的存放款,如其不能收取系爭消費性應收支票的存放款,依民法第909 條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給付的強制規定,即不能對借款人為系爭的放款,否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公司法第185 條暨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規定,當然應與相對人A -F 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並應包括當事人及聲明有脫漏在內,蓋此訴之三要素相互間有其關聯性,必相互依存結合,始為完整之訴,故論及訴訟標的,縱未言及當事人及訴訟聲明,實際上已含有應收支票抗辯及請求因素在內的連帶給付。是補充判決之規定,雖未及於當事人,應解為當事人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亦得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均係與本案判決無關之爭議及非屬原起訴之聲明範圍之主張,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係乏依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36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