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聲字第14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就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合迪公司放款無效的抵押無效的系爭車輛留置權有效,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不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課徵牌照稅,而對系爭車輛留置權人課徵牌照稅無效的未被強制執行有效的訴訟標的脫漏,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本係因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聲請人核定課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30元、11,230元、11,230元及10,491元,合計44,181元之處分(下簡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2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案號:100 牌復41) ,以聲請人所訴無理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16號牌照稅事件),其起訴之聲明為: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應係聲請人因否認其有繳納上述系爭車輛之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所提起請求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撤銷訴訟。雖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應就「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合迪公司放款無效的抵押無效的系爭車輛留置權有效,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不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課徵牌照稅,而對系爭車輛留置權人課徵牌照稅無效的未被強制執行有效的訴訟標的」脫漏而為判決云云,然聲請人之此主張,僅屬其自己認為原處分違法之其中一理由,惟本院判決已有敘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並已於本案判決中,就聲請人起訴時之上開各項聲明,於原判決主文中表示判決之結果(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本院之判斷」項下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判斷,且有論述本院何以認定系爭車輛之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之課稅主體係聲請人而非訴外人飛霖公司,以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節之理由。職是,聲請人認其僅係系爭車輛之留置權人,不得對其課徵牌照稅,僅屬其主張之理由,並非應表示於原判決主文之事項,自不在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意即本院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何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補充判決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提及「…如仍不准,請就系爭社會保險主文及理由均予脫漏,判令相對人B 及相對人C 與相對人D 等存放款銀行應給付聲請人天天購買豪宅、豪車及豪鑽等項物品,且直至終生均得免保免還的信賴保護利益」等語,此等均係與本案判決無關之問題,且非屬本件起訴聲明範圍之主張,此部分主張於法絲毫無據,顯係聲請人因對原判決之判斷結論不滿意,而恣意曲解補充判決之真意至明,故聲請人上開請求補充判決既乏依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36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