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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文魁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牌照稅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牌照稅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一審判決),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對上揭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尚未確定前,即聲請「更正判決」或「補充判決」或「另為判決」或「更審判決」或「再審判決」,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聲請人仍又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本院再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聲請駁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聲請人仍再度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亦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聲請駁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

103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已是第4 度對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第233 條第1 、5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先位補正之聲明: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等規定,由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此乃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及第15條相對人B 就銀行法第29-1條幫助借款人吸金,致消費者所購買的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相對人D 縱有抵押權登記,民法第932 條之1 留置權的優先性消費者,仍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項就抵押權人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交易的保護,不因民法第801 條動產所有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動產所有人的規定,而須繳納車輛牌照稅」。又行政官署對於聲請人就使用人有所補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補稅即不能認為合法。從而,本件應就上開訴訟標的目的性限縮不備理由的脫漏,參據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第102 號決議意旨,為該補充判決,始為適法;並聲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備位再審之聲明:如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訴訟標的目的性限縮不備理由的脫漏,其上級法院不得審查,且無拘束力,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等規定,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及第15條相對人B 就銀行法第29-1條幫助借款人吸金,致消費者所購買的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相對人D 縱有抵押權登記,民法第932 條之1 留置權的優先性消費者,仍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就抵押權人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交易的保護,不因民法第801 條動產所有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動產所有人的規定,而須繳納車輛牌照稅」。否則,參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6 號、85年度判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對於聲請人而言是否有期待可能性原則的適用,即有探求之餘地。此乃認定事實錯誤,在理論上可視為闡明事實關係之過程,猶如刑法的「錯覺」及「幻覺」與「不知」,宜歸於內容要件之欠缺。是判斷「民法第801 條所有權人」係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所有權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消費者」非屬「民法第932 條之1 留置權人」,尚與「留置權人」及「所有權人」有間,自難科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 項就票據法第144 條背書之借款人及民法第748 條保證之連帶人的責任「期待可能性」原則,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若有脫漏,自得聲請補充判決等為實體上的審查。再者,上開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參據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29年上字第828 號、22年上字第

887 號、22年上字第3887號、21年上字第2214號、20年上字第528 號及18年上字第12號等判例意旨,不得提起上訴,則基於同一的法律理由,亦不得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受理法院仍應就聲請人之主張,依職權調查,並附具「實體」理由,俾憑據予繳費,而據為「再審的補充判決或其他法定程序的補正判決」。此乃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29年上字第828 號、22年上字第887 號、22年上字第3887號、21年上字第2214號、20年上字第528 號等判例已明示,當事人對於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的訴訟標的脫漏。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參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及19年上字第363 號與20年上字第1171號判例意旨,均屬主文與理由均脫漏的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此乃抗告判決有補充性的問題,須原第一審法院有依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或受理法院不知如何判決而不為判決,若有脫漏,均應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始為適法;並聲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牌照稅事件)時,其訴之聲明為: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之上開各項聲明,均已於原判決主文表示判決之結果(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本院之判斷」項下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雖本件聲請人聲稱其先位補正聲明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及第15條相對人

B 就銀行法第29-1條幫助借款人吸金,致消費者所購買的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相對人D 縱有抵押權登記,民法第932 條之1 留置權的優先性消費者,仍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就抵押權人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交易的保護,不因民法第801 條動產所有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動產所有人的規定,而須繳納車輛牌照稅。本件應就上開訴訟標的目的性限縮不備理由的脫漏,參據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第102 號決議意旨,為該補充判決,始為適法」云云。然而,此顯與聲請人於提起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牌照稅事件行政訴訟時,所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係違法均訴請撤銷」之訴訟標的迥然有異,況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所指之相對人B 、D ,經核並非上開牌照稅事件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再者,聲請人所指稱「本件應就上開訴訟標的目的性限縮不備理由的脫漏」為補充判決,乃屬論述其對一審判決結論及理由之不服,顯見聲請人是將「對一審判決之判斷結論不滿意」或「認一審判決判斷之理由形成有所不足」二事,與「一審判決對聲明請求判決內容一部未予審酌並作成判斷」之「聲請補充判決要件」混為一談。是以,聲請人所謂其「不因民法第801 條動產所有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動產所有人的規定,而須繳納車輛牌照稅」乙節,並非應表示於原判決主文之事項,自不在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此外,觀諸聲請人聲請狀之其餘所述內容或僅係不服一審判決已認定之事實為爭議,或係與一審判決無關之銀行法等諸多法律爭議問題及非屬本件起訴聲明範圍之主張強加於本件加以指摘。職是,一審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訴訟請求而需以補充判決來補充判斷。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先位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件聲請狀雖提及「備位再審之聲明」等語。惟再審之訴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聲明不服之對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則本院雖已以上開理由裁駁回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然嗣本裁定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尚得於不變期限內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一審判決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乙事,尚屬未經確定,則其所謂備位再審聲明部分,顯係與聲請再審之前提要件不符。況且,經核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一再重複指稱法院不知如何判決而不為判決,若有脫漏,均應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等語,然而本院即為一審法院,並非上級法院,並無從發回一審法院補充判決可言,再酌以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 日出具之「行政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⑷狀」中,已明確表示係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基上,益徵本件聲請人之真意,仍係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無訛,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第2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