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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林茂榮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盧碧蘭(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為收養關係媳婦仔之戶籍更正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前經本院審查因認該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有所不明確,經本院前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於同年10月3日具狀補正,依其補正後之起訴補充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將被收養人林周凉被收養關係為媳婦仔為戶籍更正登記」,且其狀載理由亦稱係於該原告申請之更正案遭駁回後,深為不服該處分,而起訴請求該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為更正戶籍登記之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依該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是依前述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至於原告狀內雖以本件被收養人林周凉所繼承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為8,225元為由,而主張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云云,然就此繼承標的之法律關係,本係涉及私法上財產法律關係;況本件原告提起上開「請求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將被收養人林周凉被收養關係為媳婦仔為戶籍更正登記」,涉及收養登記之身分法上之法律地位資格與身分,縱日後有因此衍生財產上之關係,諸如繼承或扶養等權益本所在多有,然此亦非得僅以日後可繼承之土地價值,而逕認係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意即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所涉內容乃為收養戶籍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管轄權,原告狀載所執而論,容有未洽,爰並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