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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厚志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許家偉律師周逸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曉錚

蔡東錦上列當事人間因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衛署訴字第1010014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晉新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經被告所屬之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查證,該醫事檢驗所於民國(下同)

101 年3 月27日有派員至「紘崴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推銷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之情事,經被告審認「晉新醫事檢驗所」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又該醫事檢驗所近一年數次因擅自派員不當招攬業務,本次再經查獲其違規事實已屬累犯,乃依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等規定,以101 年5 月15日北府衛醫字第1011649523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形式違法部分

1 、原處分實質上未附裁量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而罹於處分違法:

⑴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已有明文。而基於法治國家禁止恣意原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在內,合先敘明。

⑵ 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分別著有明文。此係基於行政罰較之一般單純不利處分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為大,故決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綜合考量後始得據以作成罰鍰,以免機關流於恣意。互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自應將前述應考量因素於行政處分中表明。

⑶惟查,原處分課予原告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法定罰鍰最高

上限十萬元之理由僅泛稱「受處分人本次再經查獲其違規事實已屬累犯…爰依同法第41條規定加重處分如主旨」,卻全未敘明此等行為違反情節之輕重、所生影響等,換言之,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包含情形甚多,原告並未對於民眾有任何詐欺、脅迫等惡劣行為,僅單純平和發送傳單,何以課法定罰鍰最高額?況從事健康檢查推廣對於民眾之影響有利無弊,亦無損醫檢師形象,被告機關未敘明原告行為有何等不利影響下,豈能恣意裁處法定最高額?徒以累犯為由即課予法定最高額罰鍰恐非立法者本意,違法甚明!

2 、原處分未敘明原告有何等違章之故意、過失,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有責主義之旨: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此乃揭櫫行政罰裁處係採有責主義,倘不具故意、過失則不得處罰。

⑵自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為:「據該公司員工張○○表示於

3 月27日有晉新醫事檢驗所人員至該址推銷肝癌篩檢,並預約於3 月18日上午12點前再行前來抽取血液檢體…」,並非原告親自前往現場從事健康檢查推廣之行為。又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第41條、第44條綜合以觀,行為人應係「醫事檢驗所」,負責人則屬代負責任。縱使系爭行為確屬違法,被告機關倘欲課處原告罰鍰,理應就醫事檢驗所之故意行為先行舉證,而非逕將實際推廣人員之故意於未附理由之前提下歸咎於醫事檢驗所而由原告負擔。原處分此等率斷,實已違反前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而罹於違法。

(二)實體違法部分

1 、本件應屬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被告機

關漏未適用並錯誤援引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101 年2 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顯已違法:

⑴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乃折衝醫師、醫檢師間利益之技術性規定。原但書於行政院提案時僅有前段,立法理由稱:「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醫事檢驗或應作哪些檢驗單項目,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開具檢驗單交由醫事檢驗師檢驗…但對於如血型、妊娠試驗等能直接提供民眾參考之檢驗項目,得不受限制,爰列但書。」,後於三讀時突然再增列「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例外,並增加第三項:「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以緩衝醫師界反彈,綜觀修法紀錄雖對增列「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理由未提隻字片語,惟搭配原草案之立法理由可認立法者當係以「自費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資源浪費,至於檢驗之場所為何則非重點。若非前述目的性解釋,恐導致何以同項但書兩種例外,前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無須限定檢驗場所;後者僅單純因民眾自費檢驗便須限定「親至檢驗場所」,體系將生矛盾、扞格而流於立法恣意。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亦本

於相同見解認為:「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之規範目的係著重於醫事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之項目,限於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檢驗業務,而其執行檢驗業務所檢驗之項目,原則上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惟如符合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或二、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例外無須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亦得執行第1 項檢驗業務,並無隻字片語對檢驗場所加以限制之意。又醫事檢驗原則上依醫師指示為之,無非係因民眾罹病至醫院求診,醫師於檢視病人身體狀況後,認有需要進行某些特定醫事檢驗者,當係必要甚且迫切之檢驗,自得進行檢驗,惟預防重於治療,且疾病於早期發現較易治療痊癒,此為現代醫學之觀念,故民眾於未自覺罹病受醫師診治前,進行部分醫事檢驗以明瞭自己身體狀況,為民眾得自行決定之權利,而此時尚無疾病診療之問題,自無須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如各大醫院近年均推廣定期健康檢查之觀念,而所謂健康檢查,其實所檢查者多為上開醫事檢驗之項目,只需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法律亦無不許之理,且既屬自願自費接受檢驗,自無醫師檢驗單可供依憑,則檢驗項目亦無受醫師檢驗單限制之可能,是以,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者,係強調自費接受檢驗者,所檢驗之項目不同於經醫師檢驗單指示檢驗者,須受檢驗單所列項目之限制之不同,尚無強制民眾必須『親身』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意。再查,醫事檢驗師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就『檢驗』為定義性解釋,惟參照一般普遍之認知,『檢驗』應係指將檢體以科學儀器分析比對之過程而言,而取得檢體之過程(例如採集血液、唾液、尿液、糞便或其他分泌物),應非『檢驗』本身,而屬『檢驗』之前置或準備行為。且參以現代各項醫療器械齊備,抽血對護士、醫事檢驗師等專業人員而言易如反掌,無需精密龐大之先進儀器,僅需有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等消毒設備即可輕易為之,並無場所地點之限制,如各級國小、國中甚至高中、大學等學校對學生為健康檢查,其抽血亦任意選擇校內之教室為之,不致對受檢驗人產生任何危險,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檢體污染性之高低,亦關乎檢體保存方式,而非檢體採集地點,故抽血等行為,並不因受檢者是否在醫事檢驗所內進行而有區別。況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亦不僅侷限於血液一種,其他諸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之檢體,是否亦必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在採集檢體過程中必須『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此顯然與醫療檢驗實務不符。又若立法者基於衛生安全考量,有意對採取檢體之地點限於醫事檢驗所始得為之,則有無『醫師檢驗單』即非區分重點,而均應『親至』檢驗所為之,若此,則立法時即無需以有無『醫師檢驗單』為由,分別為本文及但書之規定,且觀諸本法立法及96年修法過程,立法者就本條規定內容於委員會審查及第二讀會討論時,均係就檢驗項目而非檢驗地點應否限制進行審查及討論,有各該會議紀錄可佐,益徵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範目的並非就醫事檢驗師檢驗(含採取檢體)場所為限定,而係就醫事檢驗師之檢驗項目是否受限而為規定。」。又101 年2 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既言明:「以衛教宣傳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請民眾至該醫事檢驗所抽血」,不正是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又豈會構成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再者,比較醫療法、醫事檢驗師法之相關規定,可知同樣針對醫事機構不正當招攬業務方法,主管機關對於提供管制密度較高之醫療行為(直接影響病人健康)之醫療機構尚且有例外准予外出健康檢查,對於不涉及醫療行為之檢驗行為,從事較醫師專業之檢查業務之醫事檢驗所竟毫無外出為民眾為健康檢查之可能,豈符事理之平!足見主管機關系爭函釋明顯流於恣意且增加了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之意旨,自不應受其拘束。

⑶綜上,原告派員招攬健康檢查義務僅係要約之引誘,民眾

本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意旨。至原處分所憑恃之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及101 年2 月24日函則錯誤限縮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須「民眾親至」,甚至將「民眾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仍予爰用,違法甚明!

2 、系爭行為非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被告機關適用醫事

檢驗師法第30條實有錯誤適用法令以及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

⑴按「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醫事

檢驗師法第30條雖有明文,惟該條文義上一望即知立法者欲禁止者實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倘以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該條認定之關鍵點應在於「不正當方法」之認定,立法者絕無將招攬業務本身與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之意。至於何謂不正當方法除一般公認之詐欺、脅迫手段外,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借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而設,蓋民國70年代醫檢人員時常假借公益團體名義以博取民眾信賴而接受檢驗,為杜絕此風方設此規定。

⑵惟查,原告推展業務之方式係派員至定點發放客戶預約單

,發放過程除說明健康檢查之流程、項目、費用外,並無任何詐欺、脅迫、強迫推銷等情事,亦無現場逕予採集檢體之行為。客戶預約單上面除檢驗項目、價格公開透明外,更特別加註「本活動非與公家機關配合,上列均為自費檢驗項目,請您依自己意願安排時間預約採驗」、「您可不附任何理由取消本活動之預約,亦不影響您原應有的權益」,並詳細附註聯絡方式、網址等資訊,藉由充分解說、充分揭露以及給予審閱期間及自由毀約權等方式讓民眾得以在自由意志下作成決定,豈能謂為不正當!⑶實則被告機關徒以前述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及10

1 年2 月24日函將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但書「親至醫檢所」檢驗之行為與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顯有不當連結禁止已如前述。尤甚者,原處分以:「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以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請民眾至該醫事檢驗所抽血之行為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逕將外出招攬業務本身與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除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外,益證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行為有何等之「不正當」根本未盡舉證之責,構成要件既未該當,豈能課予罰鍰相繩!且由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與同法第30條加以比較,足知立法者就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行為選擇較重之刑事責任效果,足證立法者絕無將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行為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而是各自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原處分及系爭函釋逕將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視為醫事檢驗師法30條不正當方法,藉以免除原處分機關對於不正當方法之舉證責任,顯考量立法意旨外不應考量之因素並牴觸立法者選擇不同效果之立法目的,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甚明。再者,檢體採集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非屬醫事檢驗行為,僅為醫事檢驗之前行為。故原告派員外出採取檢體後,既仍將檢體帶回醫事檢驗所從事檢驗業務而非於醫事檢驗所外檢驗,且屬檢驗對象自費檢驗,於法亦無不合。

3 、被告機關針對原告101 年3 月27日之業務招攬行為所為裁

處已構成一行為二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⑴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已有明定,此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

⑵次按「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為營業者,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嗣交通部於93年9 月14日通知A 公司就其另於93年5 、6 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93年12月24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A 公司於接獲第1 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A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A 公司於接獲第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A 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94年2 月21日對A 公司93年7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有明揭。實務見解雖認為,構成要件一行為(如營業等集合行為)得以行政裁罰書之送達作為切割一行為之標準,惟裁處書送達前之構成要件一行為尚屬一行為,與裁處書送達後之構成要件一行為,各自均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⑶本件被告機關係基於原告業務招攬行為而為裁罰,核原告

係以派員外出進行衛教宣傳及發放健檢預約單作為營業之方式,本質上此等營業行為係屬構成要件一行為(集合行為),自有前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此觀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審認:「檢察官曾以原告係台中市○○區○○○街○○○○○ 號1 樓『大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於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5 月間止,指示不知情之檢驗所護士,以肝癌篩檢為業務宣導為由,向不特定大眾之住居所及商家,向受檢民眾抽血,帶回檢體檢驗,向受檢人收取醫事檢驗費用,認原告涉嫌犯有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而提起公訴…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關於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5 月間止之該等違章行為,依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均予論斷原告該期間之行為,其連貫、反覆及多次違法執行檢驗業務之行為,於刑法上評價,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原告該期間之違章行為,既已受刑事法律處罰,被告即不得再對其為行政罰,被告稱原告該期間之行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應無一行為數罰之問題,並無可採。」,本於行政罰與刑罰乃量的區別而本質並無不同,針對同一違章行為之行為數認定亦應相同,故原告一段期間內所從事系爭業務招攬行為應屬構成要件一行為而非數行為自明。

⑷原告此等長期反覆進行之業務招攬行為既屬一行為,姑不

論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第1 項是否准予被告機關連續處罰,至少依前述實務見解,在被告機關以行政處分送達而切斷一行為前尚不得二罰。惟查,原處分書針對之系爭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處分則遲至101 年5 月15日始作成。惟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另接獲被告機關針對相同情狀之行政裁罰處分,則此等構成要件一行為於101 年

3 月28日始因收受「前處分」而切割,系爭101 年3 月27日之行為亦應吸收於切割前之一行為中併受3 月28日「前處分」效力所及。詎料,原處分仍對於該部分再以裁罰,顯已抵觸一行為不二罰而罹於違法。

(三)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揆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9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應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另依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已揭櫫醫事檢驗機構不得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業務,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101 年3 月27日擅自派員至紘崴食品有限公司推銷肝癌篩檢及預約翌日至該公司為員工抽血檢驗情事,復據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具函說明,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至29日間確有派員外出發放檢驗預約單,此有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及原告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且因多次擅自派員不當招攬檢驗業務,前經被告機關於100 年11月30日及101 年2 月16日、2 月17日、3 月6 日、3 月26日分別裁處2 萬元、5 萬元不等罰鍰有案,被告機關審酌原告數次違反同一法規,經多次裁罰仍一再從事違規行為,其無視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受責難程度甚高,確有施予較重處分之必要,前開審酌事由並於原處分理由中載明,被告機關依法定罰鍰額度內核處10萬元罰鍰應屬合法妥適。

(三)至訴稱行為人應係「醫事檢驗所」,負責人則屬代負責任。縱使系爭行為確屬違法,被告機關倘欲課處原告罰鍰,理應就醫事檢驗所之故意行為先行舉證,而非逕將實際推廣人員之故意於未附理由之前提下歸咎於醫事檢驗所而由原告負擔云云,查醫事檢驗所之設立及開業係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並以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而醫事檢驗師法所定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同法第19條、20條及第44條定有明文,是醫事檢驗所與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在法律上應屬同一主體,就其違規事實所負責任乃屬自己責任而非代負責任,原告誤解法令宜先澄明。另原告就被告機關不應將實際推廣人員之故意歸咎於醫事檢驗所而由原告負擔之指摘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與法人等組織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是原告就其指派人員所從事之故意過失行為仍應負責,其主張實無足採。

(四)原告指陳其派員招攬健康檢查業務僅係要約之引誘,民眾本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 條 第2 項但書之意旨,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及原處分有不當連結及涵攝錯誤等情,然而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以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請民眾至該醫事檢驗所抽血一事,按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民眾依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不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釋在案,原告既自承有派員招攬健康檢查業務而為要約之引誘,其主觀上顯然在意圖透過招攬宣傳手段,影響民眾接受健康檢查之決定,難謂其行為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其空言指摘原處分有不當連結及涵攝錯誤等情以冀求免責,不應認有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謂其長期反覆進行之業務招攬行為屬一行為,依實務見解,在被告機關以行政處分送達而切斷一行為前尚不得二罰之主張一節,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101 年3月27日有派員至紘崴食品有限公司,推銷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之事實為裁罰基礎,而被告機關於100 年11月30日及101 年2 月16日、2 月17日、3 月6 日所為之處分係分就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場所及不同對象之原告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不應視為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論以一行為,況原告指陳各該前處分均於原告101 年3 月27日違規行為前即已作成且已合法送達,原告就集合行為於處分送達前切斷一行為尚不得二罰之主張縱可採認,亦與本件原處分無涉,原告持以爭執,亦應認無理由。又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其判決事實涉及行政罰與刑事罰競合且與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有關,原告歷次違規事實俱無行政罰與刑事罰競合之問題,原告引為主張有利之論據,實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係晉新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近一年多次因擅自派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經被告分別裁處2萬元或5 萬元之罰鍰(行為時、地及處分日期、文號均見下表),而該醫事檢驗所於101 年3 月27日有派員至「紘崴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推銷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2 頁,內載:據員工張○○表示101 年3 月27日有「晉新醫事檢驗所」人員至紘崴食品有限公司推銷「肝癌篩檢」抽血,並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11點左右至該公司欲抽血,惟因張○○予以拒絕,故未抽血,檢驗所人員隨即離去;現場由張○○提供「晉新醫事檢驗所客戶預約單」1 份由本局人員攜回備查)、「晉新醫事檢驗所客戶預約單」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3 頁,內載:A 項全身功能性血液生化套檢項目〈a 項全套3,500 元〉、B 項男女癌症套檢項目〈B 套男性全套3,000 元,女性全套2,800 元〉、C 項套檢項目〈C 項全套4,000 元〉、D項套檢項目〈D 項全套3,000 元〉,而預約人張○○係勾選「肝癌篩檢」、「希望至下方地址〈新北市○○區○○街○○巷○ 號〉取檢,預約時間為101 年3 月28日上午12時前)、晉新醫事檢驗所101 年4 月17日法晉字第1010000400號函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4 頁,內載:「本所於101 年3 月1日至3 月29日間確有派員於貴轄區內發放本所之檢驗預約單,並由發放預約單人員口述本所之預約內容,由客戶視自身需求自由預約至本所檢驗,僅有少數客戶因行動不便,方由客戶提出要求由本所借調醫事人員前往至客戶所在地取檢。

惟不知係於何時派發傳單至申訴人所在地)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晉新醫事檢驗所派員至紘崴食品有限公司推銷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是否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二)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三)原處分是否有一行為二罰之違法之情形?(四)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疪?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20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及第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惟徵之行政院就該條之立法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及謝委員美惠等人之提案說明,略以:「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等語;並參以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9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規定,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

(三) 再按「按醫事檢驗師法之規範,係要求醫事檢驗機構及醫

事檢驗人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自應係在合於前開法規規範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先予敘明。查『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於同法第12條第2 項即有明定。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自無正當性可言,是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自是屬於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主旨:有關集團聯(連)鎖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 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說明:...二、查有關醫事檢驗機構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之適法性,前經本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等多次函釋在案...。三、再者,為求明確,針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重申如下:…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此分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示在案,而該等函釋係其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詳細理由如下述)。

(四)經查:

1 、晉新醫事檢驗所於101 年3 月27日有派員至紘崴食品有限

公司推銷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得選擇在醫事檢驗所以外處所取樣),此非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亦非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又該醫事檢驗所近一年已有5 次因擅自派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業經被告分別裁處,而原告係晉新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則原處分認晉新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乃適用同法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並審酌前已經多次違反同一規定,乃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函釋,原處分洵屬有據。

2 、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⑴基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之構成要件時

,其所使用之概念及用語,應力求明確,以使人民便於遵循,舉措有方,然因規範事實之多樣性與歧異性,立法者往往無法作完全明確之規定,而須選擇內容較具多義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涵蓋錯綜複雜之社會事實,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規定之「不正當方法」即屬此類。而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院自得就原處分所認定屬「不正當方法」是否適法為司法審查。而觀乎前揭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其重點在於防止因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而生糾紛,然「不正當方法」當不限於立法理由中所指之「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者,而應僅屬例示其一,否則於法條中明示即可,故於判斷具體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自應考量該防止糾紛之之立法目的,兼衡法規之體系解釋而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

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是若違反此一規定,即屬違法之行為,既為違法之行為,則核屬「不正當」者,要屬無疑,故於判斷某一招攬業務之行為是否屬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指之「不正當方法」,亦可透過判斷是否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而加以認定,當無原告所指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事。雖原告主張前開條文所載:「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立法者當係以「自費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資源浪費云云,雖立法理由就此並未著墨,然查:①就基本之文義解釋而言,若其重點在於「自費與否」,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條文何不逕為規定:「自費接受醫事檢驗所檢驗」,或其相類之文字?卻要以一望即可知其義之「至」字為條文之內容?②又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本文之立法理由為「疾病之檢查、診斷與治療係醫療業務行為之整體連續作業,醫事檢驗結果旨在提供醫師診斷或決定治療方針之參考數據。因此,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醫事檢驗或應作那些檢驗單項目,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開具檢驗單交由醫事檢驗師檢驗...。」,而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另一情形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項目」,其立法理由為「但對於如血型、妊娠試驗等能直接提供民眾參考之檢驗項目,得不受限制...。」,依該等立法理由以觀,顯係認為如血型、妊娠試驗等非疾病之檢查、診斷,因非在於提供醫師診斷或決定治療方針之參考,亦即不需經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讀其檢驗結果之檢驗項目,故例外於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時亦得為之,而此種情形因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往往屬於自費項目,但條文仍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苟如原告所指,另一例外情形之重點僅在於「自費與否」?如此一來,反而可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限制,當非立法本意。由此益見條文但書中之「至」字之解釋,應係民眾自費「親自」到醫事檢驗機構受檢為是(含民眾自行採取檢體而自行攜至醫事檢驗機構),亦即凡民眾未親自至醫事檢驗師執業處所而為之檢驗(例如:至醫事檢驗師執業處所以外之地點對民眾取得檢體加以檢驗),縱使民眾自費,亦不符合「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但書規定灼然。查本件原告擔任其負責醫事檢驗師之晉新醫事檢驗所,於101 年3 月27日有派員至紘崴食品有限公司推銷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業如前述,其並非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所招攬檢驗之項目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乎前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晉新醫事檢驗所客戶預約單」所載,其招攬檢驗業務之方法係提供民眾得選擇由該檢驗所至民眾指定之處所(非醫事檢驗師執業處所)取檢,民眾即勿庸至醫事檢驗師執業處所受檢,依前開就條文之說明,此一受檢方式與『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有違,則其以此作為招攬業務方法,自屬「不正當方法」無訛。至於原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為其主張理由之一,然刑事法與行政法規各有其規範目的,刑事法院課處刑罰與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所考量之主、客觀因素亦有其差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刑事法院之判斷固與前開說明相歧,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⑶況且,招攬之方法不一而足,而是否為「不正當方法」亦

非僅限於與「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有違者,既係基於避免滋生糾紛之立法理由,則應衡量何種情形易於產生糾紛而為法律所應禁止之招攬方法?查一般人若自費而自動前往醫事檢驗處所接受檢驗,其某程度已考量檢驗之必要性、安全性、所生勞費,是就糾紛發生之可能性當可大幅降低;惟若其招攬之方式係醫事檢驗所檢驗逕予派員至民眾之所在地「推銷」,並以可由民眾指定地點(非醫事檢驗師執業處所)取檢,並同時發放「預約單」供民眾當場填寫,則民眾若於資訊短缺、思慮未周之情況下倉促決定,實易啟爭端,而本件檢驗業務之招攬方式即係以此等方法為之,核屬「不正當方法」亦明;至於行政院衛生署10

1 年2 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所函釋:「...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以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請民眾至該醫事檢驗所抽血一事,按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民眾依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不符,爰醫事檢驗所涉及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

.」,其就「請民眾至該醫事檢驗所抽血」,認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不符一節,其似就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加諸不必要之限制,故其就該法條解讀之正確性,固非無疑,然依上開說明,則其就適用結果而言,尚屬無誤。又原告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字第0940203047號函,而謂醫療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備,得派員外出辦理健康檢查,何以較醫師更專業之檢驗業務之醫事檢驗所竟毫無外出為民眾為健康檢查之可能,豈得事理之平云云;惟醫療機構派員至學校、事業單位執行健康檢查業務,均有相關之規範(例如: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學校衛生法、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等),且係由專業醫師、採檢及其他合格之醫事人員組成團隊,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並對相關檢驗結果並經由專業醫師判讀,針對異常結果提供後續追蹤、轉介服務,此均為醫事檢驗所所缺乏,二者自不可等同齊觀,是原告所執上開見解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醫事檢驗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醫事檢驗師)處以刑罰,而醫事檢驗所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等規定,係針對負責之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處以罰鍰,一為刑事罰,一為行政罰,二者處罰之行為態樣並非相同,處罰之對象亦非全然一致,是原告執之主張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並非同法第30條之不正當方法云云,自無足採。

⑷次按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

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醫事檢驗師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屬晉新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則就本件發生派員至紘崴食品有限公司推銷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一事,自難辭業務督導不周之責,是就此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可言,尤其原告先前於一年內有多次經被告以其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而處以罰鍰,其更難諉稱不具責任條件。

⑸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一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條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不論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予以分別處罰。換言之,本法不採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前所謂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又依其反面解釋,單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僅構成一個行政責任。易言之,行為人就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違反之,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雖行為人在該一個行為實施完畢之前,有數個舉動,且各舉動亦符合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但其主觀上係以接續數個舉動遂行單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在客觀上亦僅構成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固屬無疑。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違章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違章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違反行政法義務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間,在時間上有差距,各具獨立性及完整性,均可單獨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要件,此情形即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應成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連同此次,因違反醫事檢師法第30條之規定,經被告多次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等規定裁處罰鍰,其行為地、行為日期、處分日期、文號依卷附資料整理如下表(編號6 為本件原處分):

┌──┬───┬────┬───────────┐│編號│行為地│行為日期│處分日期、文號 │├──┼───┼────┼───────────┤│ 1 │新北市│100 年8 │100 年11月30日北府衛醫││ │汐止區│月10日 │字第1001645284號 │├──┼───┼────┼───────────┤│ 2 │新北市│100 年11│101 年2 月17日北府衛醫││ │淡水區│月9 日 │字第1011160063號 │├──┼───┼────┼───────────┤│ 3 │新北市│100 年11│101 年3 月26日北府衛醫││ │三峽區│月18日 │字第1011432675號 │├──┼───┼────┼───────────┤│ 4 │新北市│100 年12│101 年2 月16日北府衛醫││ │土城區│月13日 │字第1011060052號 │├──┼───┼────┼───────────┤│ 5 │新北市│101 年1 │101 年3 月6 日北府衛醫││ │中和區│月20日 │字第1011264040號 │├──┼───┼────┼───────────┤│ 6 │新北市│101 年3 │101 年5 月15日北府衛醫││ │樹林區│月27日 │字第1011649523號 │└──┴───┴────┴───────────┘由此表以觀,上開行為地尚非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各具獨立性及完整性,並非無從分割,自可單獨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要件,核非屬接續犯或原告所指之集合犯,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分別論處,而與行政處分之送達日期無涉,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持續性之違規事實,核與本件之性質要非相同,自無從參照,合予指明。

⑹又原處分已載明前開表中之(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違

規行為,乃就此次之行為,依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罰鍰金額(10萬元),是於衡量該一情事即足認應裁處法定最高罰鍰時,因其他事項與裁量之結果無涉時,則縱未詳細載明其他考量事項,亦實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瑕疪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為晉新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而晉新醫事檢驗所有派員至紘崴食品有限公司推銷肝癌篩檢及預約抽血檢驗,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乃適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等規定,並審酌前已經多次違反同一規定,乃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