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梁鴻雄原 告 范琳珮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寶美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佩琴訴訟代理人 彭瑞章訴訟代理人 蘇志民
參 加 人 合康領袖廳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育麟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0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5月17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4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合康領袖廳大廈之住戶,於該大樓地下1樓之編號113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同時停放2輛汽車並占用共用部分,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原告違反該大廈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月24日以領袖(邱)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00年1月28日以北府工使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管委會多次予原告違規停車通知單。嗣經被告於100年6月2日現場勘查,原告前揭行為經制止仍不遵從,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⒈本案被告100年3月18日函復,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原告等以為原處分機關已採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結果。然100年6月卻突然寄送處4萬元罰鍰之處分書。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⒉被告要原告等獲得內政部營建署書函說明停車空間並非只
限於黃色格線範圍之意旨,立即撤銷原處分;然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12日函示後,被告表示類此案件且係屬私權範疇,公權力不宜介入等後,卻一再推托,又明知新北市府訴願會已做出決定(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即收到訴願決定書),3月30日卻稱訴願會委員們在討論中,尚未作出決定,被告一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愚弄人民。
(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係基於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等。
⒈原告等一直向被告說明,其等之2輛汽車係分別於89年及
92年間洽購,且95年間洽購房屋時,即向建商提出可同時停放2輛汽車之停車空間需求,建商方分配B1第113號,並經與建商現場丈量及確認2車輛同時停放時並不會超過車道紅線標線,同時比對B2及B3同區位之使用範圍後,且以較高價格購置該車位。原告當按約定使用之範圍停放車輛。
⒉社區95年11月5日臨時動議所提1車位不能停放2輛汽車,
係當時原告為維社區公平正義,對若干委員各自逕找社區協力廠商之行為提出委婉建議,而得罪該等委員,致其夥同部分擬出租車位未果之住戶,利用毀謗、詐術對原告等不實指控,嗣後以涉偽造文書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向被告尋求協處。自始至終,被告未向管委會要求提供社區原規約內容、議決過程與比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全部條文及施行日期,亦未提原告等2輛車之車齡遠逾社區屋齡以及未提及其對原告等提出之刑事告訴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結果等。原告等向被告敘明此情外,並說明95年11月5日前仍社區仍以與建商簽訂之社區規約為準則,縱使當日討論社區規約時,亦無決議車輛停放數量,管委會故意侵犯及剝奪原告等買賣及使用權益。被告依管委會偽造且未完成備查程序的停車場管理辦理,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有未當。
⒊原告等並非進住社區後發現該車位較大,再去購置第2輛
汽車,或於社區決議一車位不能停放2輛汽車後,再去購買第2輛汽車。被告原稱原告等係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而裁罰,嗣後又稱原告等係違反內政部營建署94年1月3日書函,要原告等向營建署申請釋示,又在該署101年3月12日函示後,表示可予撤銷處分,然故意延宕多日後,在明知訴願會已作出決議,101年3月30日卻訛稱,訴願會委員尚正研議中。愚弄人民至極,顯有不當。
⒋退萬步而言,縱使偽造文書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如為有效,
應不具溯及既往。原告等95年5月間洽購房屋時,即向建商提出可同時停放2輛汽車之停車空間需求,並支付較高價款所購得,原告等當按買賣內容使用該系爭車位,以維持生活之安定。
(三)依買賣之社區規約第14條、及95年11月5日所訂之社區規約第14條,均載述地下室1~3樓除梯間通道、台電配電場所、機房及蓄水池、電信機房等公共設施外,統一規劃為停車場(防空時應開放為防空避難之用)。
⒈原告等係依95年5月間與建商現地丈量及指認約定系爭車
位之使用範圍,作為停車使用,自始自終無變更使用目的、無擺放其他物品,亦無影響安全或他人進出等,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起訴處分書總幹事證辭佐證,然被告及新北市訴願會均無視此一事實,認為原告等變更使用。
⒉又管委會係向被告稱原告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
及第6條第4項(縱使違反第6條規定者,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3,000元至15,000元罰鍰),但被告卻另擇條款加以裁罰,顯有不當。且按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規定,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因需另行價購,故產權及使用權屬向賣方購買之人所有;原告等2輛汽車合計之總面積為13.7196㎡,遠低於車位編號113之面積30.2984㎡,亦遠低於扣除公設比例(25.64%)後之淨面積22.5298㎡等,原告等當依95年5月間與建商現場丈量及指認約定範圍使用。然而,新北市政府訴願會卻稱4萬元罰鍰為違反第9條第2項並依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法定罰鍰最低額等,顯有違失。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其條文與函示之解釋權在於該機關並為行政執法之準據。
⒈被告稱違反內政部營建署94年1月3日書函而開罰,為被告
過度解讀,被告應先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釋示後再作裁決。被告要求原告等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解釋,然於該署函示後卻再次推諉、愚弄與欺騙。顯為不當。
⒉又被告表示內政部營建署稱,類此案件且係屬私權範疇,
公權力不宜介入;被告亦認同公權力確實不宜介入,將撤銷原處分;事後卻一再推諉,不斷的欺騙,違背行政機關應予人民的信賴。政府機關可以信口雌黃,顛三倒四,恣意妄為至如此程度?顯有不當。(原告等一直與管委會協調,陳培文要原告等去買新的2部汽車後,就同意原告等停放,稱停2部車本來就不是什麼問題,又你們的房子如為2房,停2部車也不會有問題,反正你們有錢就再去買另一個車位呀;如被告未開出處分書,就有協調空間,現在沒得談)。
(五)原告等洽購時提出切身需求,賣者提供產品,並經丈量、指認使用範疇(前不超過紅線,後至編號114號車位左邊黃線前。詳B1系爭車位與B2及B3同位置比對圖:附件一),同時檢視買賣契約及社區規約(並無規定車位停放之車輛數),乃以花費較高之費用取得系爭車位,並依當時實際約定之情使用(當時原告等2子在場,且共同與原告等和建設公司銷售員-陳素真拉尺量測)。
(六)訴訟書所載內政部營建署所稱類此案件係屬私權範疇,係指社區為自治團體,類此案件係屬私權範疇,公權力不宜介入。而內政部營建署94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關於每車位可停放汽車的數量,查中央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無規定。
(七)對於被告之答辯書,其認為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意旨為:「停放二車有違設置目的」,「本案有違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一車一位)及妨礙編號114號車位車門正常開啟之距離…」部分:⒈被告刻意扭曲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12日函之意旨,顯有
不當。查內政部營建署相關解釋函,並無停放2車有違設置目的、亦無將通常使用定義為1車1位;然原處分機關妄自認為停放2車有違設置目的,將通常使用定義為「一車0位」,原處分機關刻意曲解,顯有不當。
⒉對於被告稱原告等妨礙編號114號車位車門正常開啟之距
距離部分:本社區停車場除系爭車位外,絕大多數車位緊緊毗鄰,進出汽車時僅能微開啟車門以側身方式進出;實際上,編號114號車位,係利用系爭車位空間,便於其車門之正常開啟、上下車與進出該車位,原告等何來妨礙編號114號車門正常開啟!(95年7月間,編號114號車位車主進住,曾因原告等停車緊毗當時建設公司銷售員所示界線-編號114號車位左邊黃線,該車位所有權人確實曾向原告等提出異議;迨向其解釋及溝通後,乃以兩車位間之梁柱中心線為使用界線(又吾時同時停2部車時,後車之後車輪均在系爭車位黃線格位內)。嗣後迄今,編號114號車位所有權人兼使用人,均未再提出異議,且利用系爭車位空間以方便其進出該車位及上下車。
(八)又99年社區管委會所派前總幹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庭提告時,極盡想羅織原告等不實罪名,如原告等有妨礙編號114號車位車門開啟之情,然證人即當時的總幹事林光輝證稱沒有影響到車道,還有他車位的使用,詳見檢察官的不起訴書。事實上,本無妨礙編號114號車位車門開啟之情。
(九)另被告曾至社區停車場,被告撰寫相關文書,乃至訴願決定書,這段期間原告等多次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均無涉及編號114號車位,現卻羅織原告等妨礙編號114號車門開啟,顯見被告以不實之情對原告等不實指控,且企圖指導管委會慫恿編號114號車位所有權人,於必要時配合該說辭之意圖至為鮮明,顯有不當(據訴社區管委會101年7月9日晚間即與該所有權人,對該情溝通甚久)。
(十)併請參照社區地下停車位圖(B1系爭車位與B2及B3同位置比對圖):B1編號143號車位與142號車位,B2與B3對應於系爭車位之編號63號車位與5號車位劃設及毗鄰情形,如被告認為原告等有礙編號114號車位之車門開啟,則B1編號142號車位及119車位、B2編號63號車位及B3編號5號車位等,豈非均無法開啟車門,則被告當初審查地下停車場配置圖時,顯有瑕疵,又如何能發放相關執照等予建設公司,讓該公司得以向消費者銷售如此多數量之車位?
(十一)有關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附件三:「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備註欄:第一層用途:店舖、機車停車空間...(即機車停車位應設置於第一層);「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地下壹層平面圖,僅有汽車停車位(並無劃設機車停車位);惟建設公司買賣契約地下一層圖,同時具汽車、機車停車位,顯見建設公司未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使用銷售之情甚明。建設公司於銷售時,於現場將系爭車位前後空間指定為吾等使用,並收取較高價款,為天地可證之事實!
(十二)至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附件四:係為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並非臨時動議提案之出席簽名;兩者有明顯之差異,惟原處分機關蓄意張冠李戴,其心可議,顯有不當(臨時動議提案時,已晚上7時多,絕大多大數人已離去,根本沒有再行簽名;該會議紀錄,並未循往例註記散會時間)。
(十三)95年11月5日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所附之資料:出席委託書、社區規約及註明會議議題(垃圾處理場、管理費),並非101年7月25日陳培文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稱95年11月5日會議有發放停車場管理辦法並討論,其為虛偽陳述,事實上沒有這件事,當天開會針對的只有社區規約,其他的資料都是由管理委員會以電腦投影在布幕上,並無事後所發的當天11月5日會議紀錄所載有事務說明報告,原告等否認報告有提到社區停車管理辦法。95年7月管委會成立後,每次例行性開會,都是由當時主委王仲綏以其筆電快速閃秀,原等多次反映應事先或當場發放相關資料,均遭拒絕,然董雨英、賀哲怡及陳育麟(簽署劉中薇)則當作沒聽到!至各次開會記錄,根本並未發放予社區住戶,住戶根本不知道管委會在做那些事,又陳培文任期係至101年6月30日,且亦非社區本屆委員,101年7月25日惟卻以管委會代表人並以領袖(陳)字發函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不當。
(十四)有關95年11月5日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所發放社區規約開會版第2條第2項授權管委會另廣告物之設置,經101年11月4日調閱管委會會議紀錄(陳培文及陳育麟百般刁難),96年2月7日紀錄載述招牌廣告管理辦法草案尚在討論修正中;惟95年11月5日開會以臨時動議稱原告等已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理,又經查96年1月管委會發放之95年11月5日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之社區規版本第2條第3項...授權管委會另訂辦法規範之,該辦法訂定後須公告10天...。更顯陳培文101年7月25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庭上有虛偽陳述。以上,在在顯示,原告等於95年擔任委員期間,提出宜以公開徵選方式,比較不同協力廠商提供之服務品質後再擇定之建議,得罪諸多委員後,該等委員乃與部分另有企圖之住戶共同策劃,意圖剝奪原告等之權益。
(十五)95年間購買時簽署之社區規約、95年11月5日及96年1月發放之社區規約第1章第2條第3項點略以:地下室汽機停車空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含管理人)不得以修改社區規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方式變更買賣內容或使用權益,否則其修改或變更無效。另規約第14條第1項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略以:若有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擁有其持分產權,並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社區管委員縱使嗣後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應不得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政部營建署相關解釋函及社區規約之規範(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亦不得侵犯他人權益。
(十六)原告等95年洽購房屋時,即向建商提出可同時停放2輛汽車之停車空間需求,並經丈量、指認使用範疇,支付較高價款購得,原告等當按買賣內容使用該系爭車位,以維持生活之安定。又所有權狀載系爭車位權利範圍為30.2984㎡,原告等依權利範圍繳納相關稅費,且原告等2輛汽車合計之總面積為13.7196㎡,遠低於系爭車位面積,亦遠低於扣除公設比例(25.64%)後之淨面積22.5298㎡,自始自終仍維原來之使用目的,並無擴張或違反原來之使用目的,亦無影響安全或他人或他車位進出者,原告等當依與建商現丈量及指認約定範圍使用。
(十七)被告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嗣於101年11月15日配合管委會重新現勘,協助拍攝不合情理之駕駛行為?被告101年11月28日答辯補充書附件四照片:B2層上來之車輛將要右轉駛離停車場,模擬車卻緊沿車道左線行駛以逼近系爭車位,再稱非常危險;模擬112車輛欲駛離該車位(原車輛仍停該車位),刻意後退侵入系爭車位,以錯位拍攝方式製造假象?非但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對予以糾正,反而作為庭呈之資料,均顯有不當。
(十八)有關被告101年11月28日答辯補充書稱:系爭車位停放2輛車時,「同時影響B111、112車位之車輛停放與行駛及地下2 層往地下3層駛入動線,確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甚明」部分,更屬誣陷:(1)重申起訴書事實一、(一)所述,吾等洽購時,除與建商現場丈量該停車空間之前後縱深,確認吾等2輛車停入後並不會侵入車道(不會超過車道紅線),同時比對B2及B3同區位之使用範圍(並不會影響他車之進出)。(2)本社區停車場係進、出車道分離,所稱「地下2層往地下3層駛入動線」,根本位於停車場另一端,與系爭車位無?。(3)如系爭車位影響B1層111 、112車位之車輛停放與行駛,則B2層61、62號車位相對於機車位70號等,以及B3層3、4號車位相關於機車位9號等,豈非均嚴重影響該等車輛之停放與行駛?(4)又以114~119車位與對面車道142~137車位為例,車道及其兩側供車輛進出之緩衝距離,實際?距離約590公分、或630公分,而B112車位車道端黃線至系爭車位前車道紅線之實際?距離約740公分,遠大於前述之淨距離,況且系爭車位同時停2輛車時,距車道紅線尚有段距離,如何影響111、112車位車輛之停放與行駛?如有影響,則本社區停車場處處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社區車位配置顯有嚴重瑕疵,被告當初審查地下停車場配置圖時豈非未善盡職責,發放相關執照予建設公司,讓該公司得以向消費者銷售如此多數量之車位?(5)對於114車位,另請參照被告101年11月28日答辯補充書附件四照片,及對照100年1月24日管委會函工務局附件七、原處分卷證七之照片,可悉系爭車位後方B114車位,因其車位旁有一大梁柱,駕駛者乃以車頭朝內方式停放,再利用系爭車位便於上、下車之情甚明。至於參加人所說編號111車位的女生有沒有碰到原告的車位,原告從來不知道有這回事。
(十九)對於被告101年11月28日答辯補充書附件四,管委會主委陳育麟陳述4.,略以不接受99年管委會當時所派前總幹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庭之證辭!前總幹事應管委會要求,代表其提告、出庭、控訴,管委會躲在背後,偵結後稱不採信檢察官之不處分書,茲再否定前總幹事證辭,行徑可恥至極;陳述9.「若判不罰形同判例,管委會已盡義務,…申請國賠原因是否確立」,似有威脅恐嚇法庭之嫌,顯有不當。自95年進住社區後,起訴狀書所述委員,長期於社區誣損吾等名譽至深,且不惜以涉偽造文書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極盡想羅織吾等罪名,戕害及剝奪原告之權益:95-97年間,其中有委員曾數次致電梁君服務公司騷擾,致為遭裁員之因素之一,管委員並於梁君失業後提刑事告訴,行為至為惡劣;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堅稱不予採信,仍於社區惡意誣損吾等名譽,嗣被告未善盡查明之責,配合管委會所提不完整、偏差之資料對吾等裁罰等,均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精神及生活之安定,屢侵害吾等人格權,以及第2部車輛不能停放於系爭車位期間,吾等須額外增加支出,使經濟情形更為惡化。另95年間,原告等寄予建設公司之存證信函,有關原告洽購時提出可同時停放2輛汽車之停車空間需求,並經丈量、指認使用範疇等情;建設公司於收受後,曾致電范君瞭解緣由,於傳真起訴書之附件十三(營建署94.1.3書函)予建設公司後,建設公司係將該存證信函轉社區管委會,而非另寄存證信函或其他文件予吾等以駁稱無此情,實係建設公司默認此情。
(二十)為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社區自訂停車管理辦法原由:依本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故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載明於規約。至於規約之規定,如有爭議,事涉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是以,上開辦法真偽之爭執實屬私權。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同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併予敘明;另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是有違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一車一位〉及妨礙編號114號車位車門正常開啟之距離,並影響車道通行之安全甚明」。
(三)本案訴訟理由略謂:⒈略以,...嗣因姻夫公司被併購而北遷臺北,…購屋,即
提出車位可同時停放2輛汽車之空間需求,經與建商現場丈量該停車空間之前後縱深,確認原告等2輛車停入後不會侵入車道…經建設公司同意於95年6月下旬及使用約定範圍停放車輛及「地下室汽機停車空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含管理人)不得以修改社區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方式變更買賣內容或使用權益,否則其修改或變更無效...云云。且依95中使字第106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公寓大廈規約圖說所載〈車位編號:113,〉,未註明得停放2車之情形,依營建署101年3月12日前述號函:停放2車有違設置之目的,其與建商之約定係消費之爭議與本件尚無關連。
⒉至原告辯稱「管理委員會(含管理人)不得以修改社區規
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方式變更買賣內容或使用權益」及「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會議紀錄報備爭議」一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2:「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及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至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為本部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號函示在案。」。惟查該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地下室汽、機停車空間應依相關法令及本規約之規定使用,...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辦法規範之,...」;另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停車證採1車位1停車證(1車位1證)原則,惟同1車位同時間只得停放1部汽車也不得侵佔他人車位或停車格以外之公共空間,否則仍依本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處理。」;次查該社區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通過1個車位不可以停放2輛汽車。」,且經原告出席簽名在案,故原告所辯云云,顯為推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合康領袖大廈管理委會函請經過及被告依法行政處分情形:
查坐落本市○○區○○路○○號10樓住戶(即原告),擅自於地下1樓同時停放2輛汽車(編號113號車位),前經被告機關以100年1月28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如未依規定辦理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被告機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制止函及違規停車通告單暨相片,報請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於100年6月2日現場勘查,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故被告機關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處原告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款:「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每輛停車位寬2.5公尺,長6公尺,所以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的很清楚,每輛停車位的大小寬度,就是放1台車子,另外同條第5款的內容,當基地面積過大,或者停車數量超過一定的數據,要做雙車道,故車輛之停放應於車位內,換言之,本案原告於編號113車位停放2車並超出停車位之事,難謂無違反車位設置之目地及通常使用方法。是以,被告機關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六)又原告嗣後自行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解釋一節,被告依其解釋意旨於101年4月10日至現場勘查,就現場狀況及本案歷來事實,本被告機關權責,認原告於系爭車位停放2車超出停車位之事,確有影響他人車位之使用之情。
(七)再者,原告之主張其停放兩車之權利乃與建商早已約定一節,其乃兩者之間契約之約定行為,難謂可向被告機關主張車位以外之共用部分可供車輛停放之依據,又原告若依原竣工圖說之停車大小停放車輛,即不會產生影響他人車位使用之事。是原告所辯云云,洵無可採。
(八)針對該101年2月22日的後案,當時在作成101年2月22日的處分當時,被告的立場維持跟第1次裁罰的時候相同,停車超過車位原本的大小,違反通常使用目的,事後原告自行向內政部營造署申請書函,副本通知新北市政府,依內政部營建署在101年3月12日的書函,內容說明說1個停車位停2輛汽車,超出停車位可使用共用部分,是否有違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應該就原告是否有無妨害出入口車道及其他車位使用的情形,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去認定,所以被告接到這個函後,就在101年4月10日後辦了會勘,現場有丈量停車位大小,且有主管委員會總幹事陪同,被告撤銷的主要理由是現場勘查有影響到後車,就是旁邊114車位的使用,所以被告101年2月22日裁罰的原因是被告把行政處分的對象開成113車位的前車,實際上有影響的是113車位的後車會影響114的車位,詳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4月10日下午4時會勘紀錄表,這裡面有記載影響到114車輛的打開車門。
(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一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者。」;故內政部營建署94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至每車位可停放汽車之數量,查中央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無規定。…」,是已牴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款規定,另同條第5款規定:「基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惟雙車道寬度」,故一車位卻停兩輛車之行為與已領得之使用執照核准停車場設施規劃不一,更影響車道通行安全甚鉅。換言之,本案原告於編號113車位停放二車並超出停車位之事,難謂無違反車位設置之目地及通常使用方法」。是以,被告機關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十)又被告機關撤銷101年2月22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一案,本局於內政部101年3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後,再次於101年4月10日現勘,發現係爭車位停放2輛汽車超出車位之事,有礙114號車位之使用部分應為113 號車位停放之後車「000-00」,而非前開處分之前車「00-0000 」。另經合康領袖廳大廈管理委員會
101 年4 月5 日來函表明違規人一車位兩停之違規情事已改善,並經本局重新審議,因為已達行政處分之目的,故予以撤銷前開處分,不再就後車「0000-00 」之違規情事再予另處。另被告機關於101 年11月15日重新現勘「影響車道部分」,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文件中之陳述說明:「…該車位地處B2F 通往B1F 必經之地,上坡銜接轉彎處,有死角情況,視車型可能看不到,發生碰撞意外非常危險」;及依101 年3 月9 日社區採證照片,車輛超出停車格之位置重新模擬比對採證〈附件4 〉,是同時影響111、112 號車位之車輛停放與行駛及地下2 層往地下3 層車輛駛入動線,確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甚明。
(十一)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的管理去做社區的停車場管理。原告所購系爭房子車位的價金,並不是兩個車位的價金。參加人也有充分的告知,並提出照片四張、車位的丈量,一車不可以停兩位,超過約定專用的停車格範圍。至於有關妨害到車道的安全,就如被告新北市政府的補充答辯狀附件四。原告先前停兩部車時,因駕駛人有時候是男生或是女生,所以駕駛技術不是每個人都這麼好,所以女生有時候出來就會撞到或是要彎很多次,111號車位的女生駕駛有碰到他前面停車的位置,覺得壓力很大。編號111車位的女生,就是被告補充答辯書附件證四第一頁的會勘紀錄黃文迎的太太。至於先前管委會總幹事九十八年到地檢署作證,因為總幹事剛來,他也沒有把車開到那邊,他怎麼知道有無妨害安全。為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關於一車一位之停車使用方式,是否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共用部分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㈡原告等將2輛汽車同時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合康領袖廳大廈之地下1樓編號113號車位,有無妨礙停放在隔壁編號114號車位之車輛或影響他人使用車道之安全?㈢被告於100年6月2日現場勘查,原告前揭行為(即將2輛汽車同時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合康領袖廳大廈之地下1樓編號113號車位)經制止仍不遵從,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之處分,是否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100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3項)。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5條、第9條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0樓,原告二人為上開公寓大廈之住戶,渠等所有權每人各二分之一,另共有部分,則含停車位編號113(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百),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所調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16頁及原處分卷所編證物七末頁),而原告擅自於該地下一樓之編號第113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2輛汽車,前經被告機關以100年1月28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如未依規定辦理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被告機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制止函及違規停車通告單暨相片,報請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於100年6月2日現場勘查,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故被告機關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此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社區管委會制止函、汽車違規停車通告單與相片、100年6月2日之現場勘查照及本案裁處函文併檢附之行政處分書等為證(見被告101年6月21日所提訴訟答辯書之證五至證八,附於原處分卷),核堪採認。
(四)而查本件首關於一車一位之停車使用方式,是否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共用部分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1)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刻意扭曲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12日函之意旨,依內政部營建署相關解釋函,並無停放2車有違設置目的、亦無將通常使用定義為1車1位,原處分機關妄自認為停放2車有違設置目的,將通常使用定義為「一車一位」顯有不當云云。然查:
①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意旨固為:「........,本案所陳一停車位停放2輛汽車,超車出停車位而使用共用部分是否有違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一節,應就其是否有無妨礙出入口、車道或其他車位使用之情形,由該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個案事實認定之。」(見被告101年6月21日所提訴訟答辯書之證二,附於原處分卷),上開函文雖未明確表示就停車位之通常使用定義為「一車一位」。然被告則抗辯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每輛停車位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所以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的很清楚,「每輛停車位」的大小寬度,另同條第五款的內容,當基地面積過大,或者停車數量超過一定的數據,要做雙車道,所以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每輛車格的大小,就是放壹台車子。②本院經查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
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五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由此可知室內平面停車位尺寸為2.5米*6米及2.25米*5.75米,是依上規定,就每輛停車位尺寸及其數量之規定,係計算建築物依法應附停車空間數量標準之依據,每輛停車位尺寸自不得任意加大,且其若有變更,亦恐與建築物竣工後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圖說不符。從而,被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5款規定:「基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惟雙車道寬度」,故一車位卻停兩輛車之行為與已領得之使用執照核准停車場設施規劃不一,更影響車道通行安全甚鉅。內政部營建署94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至每車位可停放汽車之數量,查中央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無規定。…」,即有牴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款規定,本院就上開函釋自難加採用,而不受其拘束。是認,本案原告於系爭編號113車之一車位停放二車,難謂無違反車位設置之目地及通常使用方法」。是以,被告機關以該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應為「一車一位」,即尚無不當,並無逾越上開法規於本案之認事及用法。
(五)原告等將2輛汽車同時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合康領袖廳大廈之地下1樓編號113號車位,有無妨礙停放在隔壁編號114號車位之車輛或影響他人使用車道之安全?
(1)就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範圍,伊等作為停車使用,自始自終無變更使用目的、無擺放其他物品,亦無影響安全或他人進出等,並以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偵查不起訴處分書之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證辭為佐證云云,①然查就原告系爭停車位一位停二車,如前所述,即已違反
首開關於停車位應為「一車一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式,於此不再贅述。
②本院觀諸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即原告原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林
光輝前於另案偵查中到庭所證,雖證稱:原告二部車同時停放時,超出停車格的部份不會佔用到他人停車位,超出部分也沒有擺放其他物品云云(參閱本院所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9號於99年2月1日之訊問筆錄,見該卷第32頁。),然該案本係屬刑事案件偵查之檢察官,以原告是否因契約相關之書面規定或與建商之口頭約定,方主觀認定其有在一車位上同時停放2部之車輛,並參以證人之證言原告無用圍籬或障礙物等情,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自與本案原告於系爭一停車位上同時停放二車,是否有違反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認定無涉,核先敘明。
③參諸原告自承其編號相鄰之114號之車主,於95年7月間進
住,曾因原告等停車緊毗當時建設公司銷售員所示界線編號114號車位左邊黃線,該車位所有權人確實曾向原告等提出異議乙節,及原告同時停2部車時,其前車除於後車輪在系爭車位黃線格位內外,該車後輪往前之全車車身二分之一以上顯已遭超越該黃色停車格內,且車頭已接近該轉彎車道之紅線,此有100年6月2日被告現場履勘之照片(見被告101年6月21日所提訴訟答辯書之證七,附於原處分卷),並衡諸前述另案原告遭告訴侵占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原告乙○○亦自承:同時停放二部車時,前面的車子的半個車身會超出停車格,但是我們在買該車位時,有跟建商提出要求說希望買的停車位可以停二部車,建商才給我們這個車位(參閱同上不起訴偵查卷第32頁);另原告甲○○亦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當初入住後我門就停二部車,有住戶抗議,我就寫存信函給合康公司,要求她們出面幫我們澄清當初我們購買之停車位時就有提出希望可以一次停放二部車之要求(參閱同上偵查卷第33頁)等情。此外,復參以經被告機關於101年11月15日重新現勘「影響車道部分」,依參加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文件中之陳述說明(見本院卷第121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會勘紀錄表):「本社區停車場為單行道,車道窄坡度陡,因此需有較寬闊的迴轉空間,B1-113車位一位兩停,幾乎把前方的迴轉空間佔滿,且停放位置又適逢上坡道接轉彎處....」,及被告所提101年11月15日社區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之1、122頁),雖原告質疑該101年11月15日被告配合管委會重新現勘,協助拍攝上開不合情理之駕駛行為,就其中B2層上來之車輛將要右轉駛離停車場,模擬車卻緊沿車道左線行駛以逼近系爭車位,再稱非常危險云云,此部份參閱本院卷第122頁右邊上下所示照片,固有生原告之合理質疑,然本院依上開本院卷附第121之1頁照片及第122頁之左下照片所示系爭車位與車道位置及行進範圍相觀,該處適逢車輛於下層樓上來後之轉彎範圍,其車道二旁又逢有二邊牆,車道本已非寬敞而生不便,駕駛人需格外小心,且系爭原告車位於停放二輛車輛,於車輛停入(姑不論該該車道為進出分離)車位之後退或前進時,均將造成駕駛人自己與他人行車之危險,此亦有原告其餘住戶黃文迎等人於上開同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所陳足佐。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就系爭車位已逾越該停車位之通常使用範圍,且有影響他人使用車道之安全,核堪採認,且與原告所辯其所有權狀載系爭車位權利範圍為
30.2984㎡,原告等依權利範圍繳納相關稅費,原告等2輛汽車合計之總面積為13.7196㎡遠低於系爭車位面積,亦遠低於扣除公設比例(25.64%)後之淨面積22.5298㎡,並無擴張原告使用云云無涉,被告所辯即難為有利之斟酌。
④從而本件原告違反上開停車位之一車一位之設置目的與通
常使用,並於逾越該停車格之設置範圍外,其同時停放二車時,其中之一車輛之全車超過二分之一之車體已遭逾越該黃色停車格,車頭已接近該轉彎車到之紅線,且於車輛之停放時,不僅就系爭轉彎之車道於他人車輛轉彎或通行之緩衝空間,益形減縮,均將造成自己與他人行車之危險,此已如上事證為認,實難採認原告所主張其縱無擺放其他物品亦無影響安全或他人進出及使用車道之事。至原告所另主張渠等與建商間是否有以較高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屋或停車位?建商是否有擔保購入之車位可合法使用同時停放二車?或如其所稱原告有寄予建設公司之存證信函洽購時提出可同時停放2輛汽車之停車空間需求,並經丈量指認使用後,建設公司將該存證信函轉社區管委會,建設公司有默認此情云云,核均屬另事或涉與該建商之私權爭執事項,於本件原告前揭停車位之違章使用行為,已難否認其主觀上之歸責是由,特併敘明,。
(六)就被告於100年6月2日現場勘查,原告前揭行為(即將2輛汽車同時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合康領袖廳大廈之地下1樓編號113號車位)經制止仍不遵從,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4萬元罰鍰之處分,是否違法?
(1)本院依上事證為認,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認,而被告以原告領袖廳大廈之住戶,於該大樓地下1樓之編號113號之一車位同時停放2輛汽車使用共用部分,違反上開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00年1月28日以北府工使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管委會多次予原告違規停車通知單。再經被告於100年6月2日現場勘查,原告前揭行為經制止仍未遵從,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4萬元,即屬合法。
(2)至本件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原係以原告有違反該大廈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函請被告處理,並誤為揭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對於專有部份之利用及第6條第4項,而未揭示同條例第第9條第2項,然就該管委會請求處理之事實與主旨,本即為原告二人於系爭一車位停放2輛汽車之違規使用(見原處分卷證六),此如前所述,原告二人前揭行為既已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共用部分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其違章之事實明確,縱該管委員係以違反其內部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而函請被告機關處裡,而涉該原告住戶間是否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制定(如前所述與本案違章之事實之認定無涉),而可能衍及管委會函請處理之理由或法條之不當,然其函請主管機關處理之事項本即為一車位停放2輛汽車之違規使用之事實,而原告一車位停放2輛汽車,既已合致該當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共用部分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其違章之事實同一且明確,被告機關據以制止處理,並於制止未遵從下所為裁處,即無不合,自無違法,爰併敘明。
(3)另本件違反義務者為該大廈之住戶,依首揭公務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應個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共同裁處原告二人固有未妥,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亦併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就該兩造間於住戶與建商之簽訂社區規約準則,甚而就兩造爭執有無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制定通過停車位管理辦法及其召開會議之合法性云云,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4萬元,依同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應個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上揭號函共同裁處原告二人固有未妥,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