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林佳緯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交通裁決事件等,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以民國101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841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合併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 萬元。而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元,惟原告僅繳納參佰元,尚欠壹仟柒佰元未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其中請求國家賠償5 萬元部分,於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請求國家賠償5萬元之原因事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