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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陳詩蓉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案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8月1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5 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係於101 年8 月1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該院遂依前揭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6

1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6年10月4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之董事長。

嗣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變更登記,經被告查悉該公司原董事邱淑貞早於99年9 月30日辭職,惟原告遲於101 年4 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董事解任登記。嗣被告以同年5 月1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恆基公司提出說明,經該公司於同年月8 日函復後,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為恆基公司董事長,而該公司原董事邱淑貞於99年9 月30日辭職,卻於101 年4 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已逾1 年以上,核已違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387 項第6 項及「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逾期辦理公司登記之處罰要點」等規定,以101 年5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處原告罰鍰5 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茲因本公司印鑑自公司於89年成立後,原負責人為陳清志(父親),後轉為陳月霞(母親),於96年12月才登記轉為本人陳美華為負責人,印鑑均存放於陳月霞(母親)之辦公室,需用時才去用印。

(二)陳月霞(母親)因於99年9 月1 日辭世,後即未去其辦公室談公事及用印,遺族中並未做移交,期間因董事陳月霞及邱淑貞辦解任,無法取用原印鑑書及公司開股東臨時會議,後函給當時可進辦公室之繼承股東陳祚昌、陳美慧、陳永順,並告知公司需辦理許多業務,卻置之不理。

(三)但其等回文在抽屜並未遺失,卻不交給公司作業,因母親剛過世諸多事項辦理,且其他繼承人未配合,當時不交給現負責人到目前均未能善意溝通。

(四)另於100 年及101 年度之股東會議內均提及印鑑章之事宜,後於今年只好做印章報廢,申請新印鑑章以利公司業務之執行無誤,期間公司並無間斷公司業務,只有少數需印鑑章執行之業務無法作業,況且陳月霞之董事未解任一事也已罰款2 萬元,故本次之罰款為同時期未能登辦之事。

(五)另依法令之公司法第8 條、第387 條規定,公司已為負成本(目前因有生化新專案目前會記作業中)繳納罰金之困境,且公司法為管理公司之法則,但本案受文者為陳美華,且一事不二罰,故本函之罰款,也不符法令。

(六)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雖罰公司之負責人,但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法人需負連帶責任,及處理公司負責人之相關事宜。

(七)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為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項 、第6 項及第7 項所明定。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逾期辦理公司登記之處罰鍰要點第1 點規定:「起算日『郵寄者以郵戳上所蓋日期為憑』、『親自送達者以收文日期為憑』;第2 點:「罰鍰標準『1 年以上處新臺幣

5 萬元罰鍰』」。

(二)卷查原告為恆基公司之負責人,於101 年4 月25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董事解任、補選董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變更登記,案附董事邱淑貞之辭職書載明99年9 月30日提出辭職,被告認其未於該董事辭職後15日內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已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乃以101 年5 月1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陳述意見申復說明。該公司申復說明:「係無法拿到公司印鑑,致無法申辦。」,被告審認其申復並無理由,原告未依公司法所定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該董事解任事項之登記,已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及經濟部商業司90年12月6 日經(90)商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訂「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逾期辦理公司登記之處罰鍰要點」之罰鍰標準,以101 年5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5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董事陳月霞(母親)去逝後,無法取得公司印鑑,其他繼承人不配合,故無法辦理。今年4 月經公司律師確認,公司負責人可做印章報廢,申請新印鑑章執行業務。」一節,經查,原告為恆基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之董事邱淑貞於99年9 月30日辭職,惟訴願人遲至101 年

4 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董事解任登記,已逾越公司法規定,應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法定期限。原告對於未於期限內辦理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訴稱係無法取得印鑑,致無法辦理云云。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依表四第9 項規定,董監事解任為登記事項,故該事項如有變更,公司自有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為變更登記之必要。原告既經營商業負責公司業務,原應就其所營業務相關規定盡其注意及遵守之義務,自無以不知可做印章報廢等詞而圖免其責任之理。本件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已違反首揭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洵屬有據,原告所訴,純屬卸詞,並無足採。

(四)原告另稱:「董事陳月霞去逝未辦理解任一事也已罰款2萬元,故本次罰款有重複之誤核。」云云,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所明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復為民法第550 條本文所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時,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自董事死亡時歸於消滅,且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即已涉及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依首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本文規定,應自變更之次日(即董事死亡之次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查恆基公司之董事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去逝,其繼承人陳祚昌等4 人於99年10月28日函告被告董事陳月霞已逝世,該公司卻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請被告依職權命該公司儘速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即依公司法第387條第7 項規定以99年12月6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就董事陳月霞死亡當然解任之情事,於99年12月10日前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被告爰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7 項規定以10

0 年1 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

2 萬元罰鍰,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惟查前揭罰鍰處分係就原告於董事陳月霞死亡後,不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命原告為一定作為,原告不為,所為之處分;而被告101 年5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處分,係就其於董事邱淑貞辭職後未於15日內辦理解任登記,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時,已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15日內)所為之處分,二者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亦不同,自屬二事,故本件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稱被告2 次罰款有重複,容有誤解。

(五)至原告訴稱公司法是管理公司之法則,原處分卻以原告為被處分人,不符法令規定一節。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司之登記事項,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倘該負責人未於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之規定,亦係以該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規制對象。而原告為代表恆基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自應以原告為被處分人,而非恆基公司,原告容有誤解。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4 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恆基公司之董事長,嗣該公司之原董事邱淑貞於99年9 月30日即已辭職,惟原告遲於101 年4 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董事解任登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恆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辭職書等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是否應為處罰之對象?(三)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第4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復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本文所明定,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附表四第9 項之規定,董事解任亦屬公司之登記事項。

(二)經查:

1 、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4 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恆

基公司之董事長,嗣該公司之原董事邱淑貞於99年9 月30日即已辭職,惟原告遲於101 年4 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本文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及「違反公司法第

387 條第6 項規定,逾期辦理公司登記之處罰要點」等規定,處以罰鍰5 萬元即非無據。

2 、雖原告執前揭情詞為主張,然查:⑴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公司之印鑑若因故無法取得,本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是原告本應注意,而按其情節並能注意,卻不注意,是原告就此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執之為其無法辦理董事解任登記之免責事由。

⑵又原告既為代表恆基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法第387 條第

6 項所規定之處罰對象即係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要與公司或其他人無涉,原告就此容有誤會。

⑶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條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不論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予以分別處罰。查恆基公司之董事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祚昌等

4 人於99年10月28日函告被告董事陳月霞已逝世,該公司卻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請被告依職權命該公司儘速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即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7 項規定以99年12月6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就董事陳月霞死亡當然解任之情事,於99年12月10日前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被告爰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7 項規定以100 年1 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2 萬元罰鍰(見訴願卷第85頁、第86頁),是該處分係針對原告於董事陳月霞死亡後,不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命原告為一定作為,原告不為,所為之處分;而本件則係就其於董事邱淑貞於99年9 月30日辭職,而原告未於15日內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時,因已逾期而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15日內)所為之處分,二者係針對不同董事之登記事項,而前者係就根本未予登記而為之處罰,後者則係就逾期登記而為之處罰,其違規態樣亦非相同,又二者所據以處罰之法條亦屬相間(前者為公司法第387 條第7 項,而後者為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是二者自應分別處罰,自無原告所指一事二罰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為代表恆基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一年以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及「公司法第387 條第6 項規定,逾期辦理公司登記之處罰要點」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