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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宗和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1年5月10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 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次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依據原告所提供101年2月份薪資明細並對照原告於檢查紀錄之陳述,發現原告以所僱勞工OOO發生車禍未給予公司相關報案資料為由,而未給予OOO101年2月份薪資15,415元,致未全額給付該員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5月10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因不服被告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公司於101年1月20日起僱用勞工OOO負責配送司機職務,該員於101年2月23至24日連續2天排休後,自25日起未依規定辦理離職申請手續而曠職,經原告決議開除處分生效。

(二)OOO在職原告公司僅為1個月,期間於2月16日疑似利用職務需要,不當挪用向店家所收取之部份帳款,金額為5,296元無法繳回,以遺失為理由報請公司由薪資申扣除,唯卻提不出警局報案三聯單佐證,雖原告對於曾員行徑及不負責任的態度抱持懷疑,但仍念於新人初犯,給予機會不再追究。( 三) OOO又於101 年2 月22日因公駕駛原告公務貨車0000-0

執勤,不慎發生事故,造成OOOO小姐受傷,電話報備公司主管知悉,曾員遂於隔日起連續排休2 日,隨即曠職失聯,事故所有相關資料皆未繳回,以致原告無法向產險公司申報出險手續,更不清楚曾員所撞為何人?情況嚴重與否?又或者已衍生為死亡事故,因事態嚴重,原告僅能利用唯一辦法,緩發薪資誘引曾員出面解決問題,且事實證明曾員確實因而現身。

(四)原告請求提供事故相關文件,均遭受曾員推托,無奈曾員於101年3月15日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申請調解未果,會議上經調解員要求仍無法交代事故始末及文件;又於101年4月16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申請調解未果,在庭上法官詢問事故後續,曾員謊稱早已辦理和解,經法官要求當庭致電OOOO女士( 受害人) 對質,原告才得以與對方家屬聯絡,家屬表示曾員從未探視根本聯絡不上,何來和解之說,另對於原告公司未予理會亦頗有微詞,原告高階主管事後登門探訪,並主動於5 月7 日與OOOO女士達成和解,並代曾OO賠償18,000元,目前全案已因管轄區域轉至臺灣臺北新店簡易庭繼續審理中,其曾員薪資原告亦已於5 月25日匯入其華南銀行薪資帳戶中。綜上所述,曾員在原告公司就職僅短短

1 個月時間內,從一到職即向原告申請預支薪資,因無正當理由遭拒,至帳款疑似挪用問題,至發生事故曠職不處理...等情事,在在顯示曾員的異常違紀、並一再利用政府同情弱勢勞工的德政,不惜耗費社會行政資源,況且原告也是在拙劣情勢下,不得不以緩發薪資做為手段,過程雖有瑕疵但立意良善。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法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二)本件起訴理由略謂:

1.OOO 又於101 年2 月22日因公駕駛原告公務貨車0000-QG 執勤,不慎發生事故,造成OOOO小姐受傷,電話報備公司主管知悉,曾員遂於隔日起連續排休2 日,隨即曠職失聯,事故所有相關資料皆未繳回,以致原告無法向產險公司申報出險手續,更不清楚曾員所撞為何人?情況嚴重與否?又或者已衍生為死亡事故,因事態嚴重,原告僅能利用唯一辦法,緩發薪資誘引曾員出面解決問題。

2.曾員薪資亦已於5月25日匯入其華南銀行薪資帳戶中。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原告所僱勞工OOO 擔任駕駛一職,該員於101 年2 月1 日至

24 日 皆有提供勞務,101 年2 月薪資總計為新臺幣15,415元,有檢查紀錄及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明細、出勤紀錄可稽,然原告卻以曾員發生車禍未給予公司相關報案資料為由,未發給曾員101 年2 月份薪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按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應按時及全額給付並不得預扣之,被告與曾員縱有違約或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爭議,應另循調解或司法途徑救濟,於相關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未確定前,依法不得逕自扣發曾員提供勞務之工資,至原告事後補發曾員101 年2 月薪資之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得執為阻卻違法事由。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OOO2月薪資明細、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薪資月報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5月10日北城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爭點,經核厥為:原告以所僱勞工OOO駕駛公司公務貨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後曠職失聯,而未給予原告公司相關事故資料以利原告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手續為由,詎未給予員工OOO101 年

2 月薪資15415 元,而未全額給付該員工工資,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倘嗣後原告業已支付OOO之薪資,得否作為免罰之事由?原處分是否有違法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令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有下列行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

.規定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26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本件是否違反前開規定,需依事實妥處。」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甚明,上揭二函文乃係勞工行政中央主管關機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性行政函令,核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雖認「雇主對員工之損害賠償請求可於員工日後所領薪資內主張抵銷扣除」,惟係以「該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等均已確定,且員工於領得薪資時未對扣除金額或扣除原因有所爭執」始得為之。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所示意旨,「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基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範禁止之列」,亦明示雇主對員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得行使之債權,即該損害賠償債權須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已確定,始得謂為可行使之債權,特並敘明。

(三)經查:

(1)本件原告公司於101年1月20日起僱用勞工OOO負責配送司機職務,而原告所僱勞工OOO於101年2月1日至24日皆有提供勞務(其中2月23及2月24日二天連續排修),加計元月1天,共計101年2月份得領取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862元,原告公司發薪日則為每月5日發給上個月全薪之事,此有原告所提該勞工OOO2月分薪資明細、薪資月報表、出勤行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及101年3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之原告公司人事主任所詢問之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憑,核堪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其所僱勞工OOO於任職職原告公司之期間,於2月16日疑似利用職務需要,不當挪用向店家所收取之部份帳款,金額為5,296元無法繳回,遂以以遺失為理由報請公司由薪資申扣除,此有原告所提該勞工同意就上開未回收款5296元同意由該業務薪資中扣款沖銷之勞工OOO簽名之簽呈為憑(見原告所提原證2,即本院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

(3)然查:原告雖再主張該勞工OOO復於101年2月22日因公駕駛原告公務貨車9410-QG執勤,不慎發生事故,造成謝楊阿糖小姐受傷,僅以電話報備公司主管知悉,於隔日起連續排休2日後,隨即曠職失聯,未給予原告公司相關事故資料以利原告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手續為由,就上開勞工曾子文2月份之薪資25862元,於扣除5908元(原告同意扣款沖銷侵占款項及保費)、4000元(事故安全津貼)及539元(實際2月份電信費),計勞工OOO上開101年2月尚有應發放之薪資15415元(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所提OOO2月薪資明細)後,卻以勞工OOO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原告公務車肇事致人於傷,曠職失聯,未給原告公司相關事故資料以利原告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手續為由,詎未於原告公司本應於每月5日即3月5日發放勞工OOO101年2月薪資15415元,此有前述勞工OOO2月分薪資明細、薪資月報表、出勤型車紀錄表及101年3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之原告公司人事主任所詢問之紀錄內容等足憑。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雖定有明文。惟雇主如因勞工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對被侵害之第三人為賠償後,而對勞工有上揭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與以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亦須勞雇雙方債權債務明確,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均已確定,而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始符前揭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2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2字第0000000號之函釋意旨。本件原告就所僱勞工OOO2月份之薪資25862元,於扣除5908元(原告同意扣款沖銷侵占款項及保費)、4000元(事故安全津貼)及539元(實際2月份電信費),就勞工OOO101年2月薪資,於101年3月5日尚有應發放之薪資15415元,卻以該勞工OOO於前述任職期間發生車禍未給予公司相關報案資料為由,詎以緩發該勞工薪資以資誘引該勞工曾員出面解決問題,而未全額發給勞工OOO薪資,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3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違規情形在案,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原告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所另主張其事後於101年3月15日有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申請調解未果及經法院調解之情,並主動於5月7日與勞工OOO肇事受傷之OOOO女士達成和解,並代OOO賠償18,000元或原告事後於101年5月25日已匯款補發該勞工101年2月薪資等情,乃屬原告事後改善行為,依法自仍不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尚難得作為本件有何法定免罰之事由,特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斟酌。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依裁處時於100年10月6日有效發佈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新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所訂定之裁罰裁量之客觀標準,就違反該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斟酌其違規事件、次數等情形,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特此敘明)第10項(原處分書誤繕為14項),所為上開已屬法定最低罰鍰數額即2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