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陳玉美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麗娥訴訟代理人 陳金佩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69548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核課補稅稅額新臺幣(下同)10,501元,及民國99年11月19日北稅法字第0990120417號裁處書所處罰鍰30,420元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921元,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1月2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慈美,並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黃麗娥及陳金佩在案,嗣訴訟中雖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育民,然其訴訟程序依該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訴法第173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而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育民前亦經於101年7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為副本函送原告及再提出委任上開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經承受之兩造於本案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於101年7月25日行準備程序為訊問證人在案,是本件聲明承受訴訟,亦屬合法,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為原告所有,於88年3月1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江杜美珍名下,後因車身號碼疑遭變造,車牌為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查扣移交臺北監理所,於88年6月4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原告與江杜美珍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並自88年8月30日起負擔系爭車輛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之後系爭車輛於98年9月9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在公共道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補徵9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止使用牌照稅10,501元,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99 年11月19日北稅法字第0990120417號裁處書,按98年全期應納稅額15,210元,裁處原告2倍罰鍰計30,4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年5月30日北稅法字第1000 043844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經由被告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為聲明陳述,主張如下:
(一)按汽車使用牌照稅應由汽車實際真正使用者負擔,方不至違背賦稅正義之基本原則。本案原告自始至終從無使用、管理、支配該系爭車輛(牌照號碼00-0000)之情事,僅只因十餘年前受到請託出借名義,於今卻莫名遭被告認定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並非車輛所有人卻無端必須承擔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本案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應為陳玉燦,十幾年來原告沒有看過,也沒有開過,原告是三通當舖的會計,陳玉燦是負責人,系爭車輛是客人來典當的,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是因為緊急事件,老闆不在,所以過戶給原告,原告當時在現場要放款,原告是億通及大通當舖負責人,原告是陳玉燦哥哥的前妻。本件補稅及罰單,陳玉燦並不知道,原告沒有跟陳玉燦講,陳玉燦98年9月9日被查獲時所移用的車牌不是原告移用的,系爭車輛一直都是陳玉燦在使用。在98年9月9日,陳先生駕駛系爭車輛懸掛ZK-3300號車牌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334公里處為警方攔查,舉發其使用他車號牌並開立第Z8B0000000號違規單由陳先生簽收在案。又於100年7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稅字第1001009105號函亦已採認原告主張,而向陳玉燦催繳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並開出繳納通知書;另再於100年8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北監字第1001010243號函顯示,陳玉燦已無異議並繳納該等費用。綜上所陳,本案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陳玉燦而非原告應堪認定為真實顯著。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車輛辦理報停、撤(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系爭車輛於88年3月15日起登記在江杜美珍下,惟系爭車輛車號牌,經高雄縣警察局88年8月23日高警刑二第82871 號函示,因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變造贓車,已於88年6月4日依法查扣,並將號牌2面送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在案。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9年5月31日雄院高民玉88雄調583字第054430號函送原告、江杜君及柳君3人於88年9月7日返還買賣汽車事件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88年10月7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並自88年8月30日起由渠支付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嗣系爭車輛於98年9月9日使用他車00-0000號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Z8B013208),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函送資料、高雄縣警察局88年8月23日高警刑二第82871號函、領牌歷史查詢畫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系爭車輛於牌照經警察機關查扣,並繳回監理機關後,移用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向原告核定補徵9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9月止使用牌照稅10,501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另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又「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像,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份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編者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為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所釋。
(四)本案系爭車輛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88年6月4日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98年9月9日使用他車ZK-3300號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Z8B013208),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系爭車輛移用他車牌照使用公共路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次基於道路交通秩序之管理及為防杜有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等逃漏使用牌稅之取巧行為,道路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亦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汽車所有人於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使用牌照後,即負有保管該使用牌照不為他人使用及不使用他人牌照之義務,故車輛所有人違反前開規定時,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處罰規定外,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亦有按應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之規定。是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任由他車輛牌照違規懸掛於系爭車輛車體,難謂其對該移用之違章行為無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輛有移用他車車牌之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30,42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為案外人陳玉燦,在98年9月9日陳君駕駛系爭車輛懸掛ZK-3300號車牌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334公里處為警方攔查,舉發其使用他車號牌,並開立第Z8B0000000號違規單由陳君簽收在案,又於100年7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稅字第1001009105號亦已採認原告主張,而向陳君催繳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並開出繳納通知書,且陳君已無異議並繳納該等費用乙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原告與江杜君88年9月7日之返還買賣汽車事件民事調解聲請狀,其訴狀陳述情形,顯與本次行政訴訟及復查主張有別,為實原告所說,被告機關前於複查決定作成前以100年3月1日北稅法字第1000016925號函請原告提供係爭車輛係陳玉燦借渠名義購買之具體之證明文件以實為所說,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僅以違規行為人是陳玉燦且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及違規費用,惟陳玉燦使用系爭車輛究係原告借用抑或實際所有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核定按前揭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函釋,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調解聲請狀所載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處分對象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於98年9月9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訴願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7月22日北監稅字第1001009105號函(見本案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簡字第3號卷第10至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8月22日路北監字第1001010243號函(見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2頁)及被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9年5月31日雄院高民玉88雄調583字第054430號函送原告、江杜君及柳君3人88年9月7日返還買賣汽車事件民事調解聲請狀(見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88年10月7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1至38頁)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1)本案車號00-0000號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98年年9月9日由訴外人陳玉燦駕駛,懸掛另ZK-3300號車牌,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334公里處之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原告是否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2)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責令補徵9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止使用牌照稅10,501元,及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99年11月19日北稅法字第0990120417號裁處書,按98年全期應納稅額15,210元,裁處原告2倍罰鍰計30,420元,之上開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車輛辦理報停、撤(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係屬財政部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意見,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之一種,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使用牌照稅法之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像,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份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編者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亦經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所釋,上開函釋,除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而為技術上或細節之規定,並為主管機關針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稱「應納稅額」之解釋,符合該法立法目的,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行政機關對人民處
以行政罰,對其有違章構成要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行政機關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即應由違章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之。
(四)查:
(1)系爭車輛於88年3月1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在江杜美珍名下,後因車身號碼疑遭變造,車牌為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查扣移交臺北監理所,於88年6月4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見原處分卷第57頁,有改制前該高雄縣警察局88年8月23日高警刑二第82871號函在卷足稽)。嗣乃由原告經聲請與該江杜美珍及柳丁祥為法院調解,而原告於該聲請法院調解之聲請狀,即已自承於88年(應為87年之誤載,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院前於本案裁定移送本院前依職權所調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63號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足憑,參閱本案移送前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簡字第3號卷宗第52頁至57頁)12月18日於高雄市○○○路○○號向訴外人「蔡明助」以92萬元購買系爭車輛,88年3月8日再將該車以89萬元出賣予柳丁祥(調解之相對人),再由柳丁祥於88年3月15日將系爭汽車出買予江杜美珍等情(參閱原處分卷第33頁),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88年度雄調583號返還買賣汽車案件之調解後,以該雙方同意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即調解之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由原告佔有系爭車輛,並自88年8月30日起負擔係爭車輛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而由該調解庭以該案顯無爭執而駁回調解,此有該案調解聲請狀及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37頁),從而以上開事證為認,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所購買取得所有權,並於其後移轉他人,然因該車身號碼疑遭變造遭查獲,經解除買賣契約,於本件98年9月9日遭查獲使用他車牌即ZK-3300號於公路上之前,早已回復為該原告所有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其僅因十餘年前受到請託出借名義,系爭車輛因典當,老闆不在,所以過給伊,十幾年來伊沒看過及開過系爭車輛,伊非該車輛之所有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難加採信。
(2)至於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係屬陳玉燦所有乙節,並陳以系爭車輛在98年9月9日,係由陳玉燦駕駛系爭車輛懸掛ZK-3300號車牌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334公里處為警方攔查,舉發其使用他車號牌並開立第Z8B0000000號違規單係陳玉燦簽收在案。且100年7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稅字第1001009105號函有向陳玉燦催繳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並開出繳納通知書;並再於100年8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北監字第1001010243號函顯示,陳玉燦已無異議並繳納該等費用云云為憑,然查①就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於行為人遭當場舉發,由該行為人依法簽收違規舉發通知單,本屬當然之理,原告逕認定該違規之行為人即為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本屬率斷;而車輛汽車燃料用之繳納,前雖經案外人陳玉燦為繳納,然此是否即得為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陳玉燦,亦有疑義。②質之本件前依原告之聲請所通知之證人陳玉燦,亦經其到庭具結所證系爭車輛在98年9月9日,係由其駕駛懸掛ZK-3300號車牌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334公里處為警方查獲,並陳稱該車輛為其兄陳玉良放在其姐姐陳月雲之車庫,陳玉良叫其偶而把車開出去,不然車子會壞掉,此有該前述本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前於101年7月24日所行準備程序之證人陳玉燦筆錄為憑,該證人陳玉燦已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足參。③衡以上開101月7月24日所行準備程序期日,同日自行到庭之另證人陳玉良亦到庭具結,就系爭車輛之取得,證以:因為當時渠等開當鋪有很多車子,這部車子是打刑事訴訟送將近十多年,那部車子是偽造證件有涉及刑事案件,車子是前妻陳玉美的等語,並稱以系爭車子因打官司,車子很大,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放在妹妹陳月雲那裡等情在案(參閱本案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於101年7月24日所行準備程序之證人陳玉良筆錄,即該卷宗第122頁)足憑。④此外,參以原告於前準備程序期日亦再供承;伊確有去參與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88年度雄調583號返還買賣汽車案件之調解庭,並就法官提示所調刑事卷88年7月7日警詢筆錄原告當時表示車子為其所買無誤在案(參閱本案裁定移送本院前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簡字第3號卷第123頁)。⑤本院綜上事證及依職權所調查證據為認,系爭車輛於本案使用他人車牌行駛於公路上遭查獲時,應屬原告所有無誤,自堪認定。
(五)復查原告所有嗣系爭車輛於98年9月9日使用他車ZK-3300號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Z8B013208),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函送資料、高雄縣警察局88年8月23日高警刑二第82871號函、領牌歷史查詢畫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25頁),是依上開事證,系爭車輛於牌照經警察機關查扣,並繳回監理機關後,縱以證人即原告前夫陳玉良前到庭所證系爭車輛所懸掛之他車牌號00-0000為其所移用(參見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裁定移送本院前之101簡字第3號卷第122至123頁,由該證人陳玉良供陳ZK-3300車牌係當舖裡另一車輛之車牌,由其將該車牌掛於系爭車輛等情),然按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乃係處罰移用者與供移用者雙方(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未能善盡所有人之保管,容由他車輛牌照違規懸掛於系爭車輛車體,難謂其對該供移用之違章行為無過失。本院依上事證,因認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輛有移用他車車牌,使用於公共道路遭查獲之事實,依前揭條文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責令補徵
98 年1月1日至98年9月9日止使用牌照稅1萬501元,並按98年全期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3萬420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責令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